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峻
楊品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品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方家薰 所有卡西歐廠牌數位相機壹台(型號:TR-6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由吳宗峻、楊品淳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吳宗峻與楊品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峻於民國105年6月30日5時1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之住處,利用手機登入該處所由不知情之 彭昱瑋 向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視公司)申裝之寬頻網路,取得IP位址「123.110.136.204」連結網際網路,再以楊品淳向蝦皮拍賣網站(網址https://shopee.tw)申請註冊之帳號「@zaq850618」登入該網站,並瀏覽方家薰刊登出售卡西歐廠牌數位相機TR-60(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訊息後,利用該網站私訊對話功能,向方家薰佯稱:有意用同廠牌較高階之數位相機TR-70交換方家薰欲出售之數位相機,且方家薰不用貼錢云云,致方家薰信以為真。方家薰乃於同日19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鳳埤店,將其所有之數位相機TR-60,利用店到店寄件服務,寄送至新竹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成功店予吳宗峻、楊品淳收受,並約定吳宗峻、楊品淳應將交換之數位相機TR-70,利用店到店寄件服務,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鳳埤店予方家薰。嗣方家薰於105年7月2日21時27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鳳埤店取貨,發現吳宗峻與楊品淳寄送之物品係簽字筆2支,而非數位相機TR-70,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家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峻、楊品淳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
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2-43、53-5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宗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他字第1935號偵查卷【下稱1935號他卷】第8-9、15-16頁、本院卷第36、40-41、48-49頁);被告楊品淳於本院審判程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58-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家薰於警詢、偵查指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市警鳳分偵卷】第4-5頁);證人彭昱瑋、 彭子婕 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1935號他卷第57-58、68頁背面至69頁);復有蝦皮帳號@zaq850618LINE對話紀錄20張、全家便利商店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店到店繳款憑證、店到店寄件服務包裝袋及簽字筆照片各1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0000000樂購蝦皮字第1051116034號函、北視有線電視(股)公司106年8月2日北總字(106)第0088號函各1份(高市警鳳分偵卷第7-11、12、14、15-16、46、48頁、1935號他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宗峻、楊品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峻、楊品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宗峻、楊品淳均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吳宗峻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3歲,前任工程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品淳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志願役退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由被告楊品淳申請帳號,被告吳宗峻提議以交換相機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而詐得價值相當26,000元相機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2人本案分工情形;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卡西歐廠牌數位相機1台(型號:
TR-60)為詐騙取得,核屬犯罪所得。觀之被告吳宗峻於本院供稱:忘記系爭相機之後如何處理,好像賣掉了,賣多少錢沒有印象,賣掉款項是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楊品淳於本院供稱:其未取回系爭相機,不清楚之後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吳宗峻不能確定系爭相機是否已經變賣,佐以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相機確實已遭被告2人變賣,故應原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參以被告吳宗峻供稱賣掉則為被告2人均分,故被告2人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沒收之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