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辛○○丁○○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9號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0號、92年度偵緝字第
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己○○、辛○○、丁○○、庚○○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編號①至⑱、⑳;C部分編號⑰至㉔、㉖至㉚;C部分編號⑥與⑬合計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在屏東縣○○鎮○○路○○○號1、2樓,及同縣○○鄉○○路○○號1樓,經營「 泛亞 電子遊藝場」及「遠傳電子遊藝場」,詎其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前開2家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多臺,供不特定賭客打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並據以開分後,以押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其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當賭客決定不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時,得以電子遊戲機所累計之分數,按一定之比例,向店內人員換取現金。並各僱用與其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其中乙○○(自民國90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己○○(自90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每月薪資3萬2,000元)、辛○○(自90年初某日起受僱,每月底薪2萬6,000元,另有全勤獎金3,000元,幹部責任津貼5,000元)、丁○○(自90年6月間某日起受僱,每月薪資
3萬2,000元)、庚○○(自90年6月11日起受僱,每月薪資3萬2,000元)擔任店內早、中、晚各班之主任,負責綜理店內營運情況; 張英惠 擔任會計,負責記載帳冊、計算盈虧及股東紅利分配等事務; 周慶貴黃文章陳筱綺陳秋萍陳映玫柯玉華吳小萍 、張 琍萍劉琬靜李雅如盧淑玲陳垚儒蘇振福 等人則擔任店內之開分員,或佯裝顧客拉抬店內人氣等工作(以上各人員之詳細職務均見附表一所示;另除丙○○、乙○○、己○○、辛○○、丁○○、庚○○等6人外,其餘張英惠至蘇振福等14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另員警戊○○(先後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東港分局小隊長,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傅仁和 (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自丙○○經營「泛亞」、「遠傳」2家電子遊藝場伊始,即以插股投資之方式,與丙○○等人基於上開賭博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該2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嗣於92年2月14日16時許,為警前往上開「泛亞電子遊藝場」暨其設於○○鎮○○路○○號之辦公室、「遠傳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編號①至⑱、⑳,C部分編號⑰至㉔、㉖至㉚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C部分編號⑥與⑬合計4萬8,480元之賭資,暨為丙○○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其餘各編號之物。
二、緣戊○○於89年12月至90年4月19日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90年4月19日起改任東港分局小隊長;甲○○則於89年5月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此職稱現更名為「偵查隊長」,為配合本案犯罪時間,以下仍以「刑事組組長」稱之,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渠2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所規定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之司法警察,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渠等均得依所知之線報情資,自行規劃執行轄區內「取締賭博性電玩」勤務,故倘知悉轄區內確有賭博性電玩而不為取締,即屬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詎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會計張英惠(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由張英惠備妥現金交予丙○○,再交付予戊○○、甲○○,作為使丙○○所經營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免於遭戊○○、甲○○依職務範圍應為之臨檢查緝或刑事案件調查而違背職務之對價:
㈠丙○○自「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幕後不久之90年6月間起至
92年2月5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同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按月交付7萬元之賄賂予甲○○(先後共21個月,每月7萬元,合計147萬元)。
㈡丙○○自90年6月4日將其所經營之「小琉球電子遊藝場」
轉讓予 郭順良 ,並更名為「彼德堡遊藝場」,郭順良於92年間又轉讓予 廖述經 ,詎丙○○雖未經營「彼德堡遊藝場」,仍與郭順良、廖述經 於渠 等各自經營之時期,各與郭順良、廖述經共同基於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順良、廖述經同意每月支付3萬元,故自90年6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郭順良即以「上鈊企業社」之名義,按月匯款3萬元至張英惠設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廖述經循同一模式,於92年1、2月按月匯款3萬元,再由丙○○取出其中
1萬元與上揭㈠部分之7萬元放入同一包裝袋,每月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同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交付予甲○○(「彼德堡遊藝場」部分先後21個月,每月1萬元,合計21萬元)。
㈢丙○○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連續在屏東縣○○
鎮○○路○○號「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內或其他不詳地點,按月向戊○○交付賄賂5萬元,前後共25萬元(共5個月,每月5萬元,合計25萬元)。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己○○、辛○○、丁○○、庚○○(下稱被告乙○○等5人)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就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80頁、第110頁至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乙○○等5人已同意本案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乃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英惠、郭順良及廖述經3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既明確表示不爭執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之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80頁、第110頁至1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丙○○及乙○○等5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部分:
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被告乙○○等5人,坦承不諱,互核彼等供述,亦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及乙○○等5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等5人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行賄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戊○○、甲○○之犯行,辯稱:伊雖曾交付金錢予 蔡嘉和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過,但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戊○○、甲○○。再者,縱認員警甲○○、戊○○確有向被告收受上開款項,然亦非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伊亦無行賄之犯行云云。惟查:⒈被告丙○○確自90年6月間起至92年2月5日止,連續在屏
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同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按月交付7萬元之賄賂予甲○○,先後共21個月,合計147萬元;又被告丙○○自90年6月4日將其所經營之「小琉球電子遊藝場」轉讓予郭順良,並更名為「彼德堡遊藝場」,郭順良於92年間又轉讓予廖述經,詎丙○○雖未經營「彼德堡遊藝場」,仍經由 伊之 引介,使郭順良、廖述經於渠等各自經營之時期,每月支付3萬元,並自90年6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由郭順良以「上鈊企業社」之名義,按月匯款3萬元至張英惠設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廖述經復循同一模式,於92年1、2月按月匯款3萬元,再由丙○○取出其中1萬元與前揭被告丙○○欲交付予甲○○之7萬元放入同一包裝袋,每月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同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交付予甲○○,計「彼德堡遊藝場」部分先後交付甲○○21個月,每月1萬元,合計21萬元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承: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係由會計張英惠記載,報表內記載「倉庫」7萬元係指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遠傳電子遊藝場在開幕後隔月按月交付7萬元交際費用給甲○○。伊在雜記本記載「枋倉庫7」即指這7萬元,而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3萬元到張英惠帳戶給我,張英惠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萬元及彼德堡遊藝場的3萬元放在信封給我,伊抽出其中2萬元作為介紹郭順良打點「彼德堡」事務之報酬,其餘
8萬元伊均直接交予甲○○。交付地點一般在枋寮火車站前甲○○紅色福斯車內,或伊所駕駛的深藍色大發轎車內,偶而甲○○會到伊在屏東市經營的鵝肉店,伊把裝有8萬元的信封在甲○○車內交付,迄至92年2月14日上開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再支付交際費。支付交際費的目的是請他們照顧我經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遠傳電子遊藝場雖偶爾被臨檢,但不曾被取締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會計張英惠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係在枋寮某路邊攤,透過丙○○介紹而認識甲○○,丙○○表示他是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枋寮之公關費於開幕沒多久,伊即按月用信封袋裝,合計交付10萬元,帳冊是記7萬元,因另3萬元是小琉球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也是公關費,記得是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的,丙○○要求伊在帳冊上將公關費記載為「倉庫」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影卷,下稱822號卷,第152頁、第157至159頁)。復經證人郭順良於調查站證稱:伊向丙○○頂讓電子遊藝場經營時,丙○○主動告知每月須支付警方公關費3萬元,以避免該遊藝場被查緝賭博犯行,伊同意後,丙○○即約1位刑事組長與伊在東港地區宴飲,並表示公關費係交予該刑事組組長,嗣後伊即依丙○○指示,以「上鈊企業社」名義按月匯款3萬元到丙○○指定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張英惠帳戶,俟91年10月間伊把股份轉讓予廖述經,但91年11月及12月的各3萬元仍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款,92年1月後則改由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款等語;證人廖述經於調查局證陳:「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匯入張英惠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之3萬元,係支付員警使該遊藝場免被查緝賭博犯行之交際費,郭順良表示係由丙○○來處理員警之公關費事宜等語明確(見外放之郭述良、廖述經筆錄卷第10至12頁、第19頁)。
⒉被告丙○○確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連續在屏東
縣○○鎮○○路○○號「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內或其他不詳地點,按月向戊○○交付賄賂5萬元,前後共5個月,合計25萬元之事實,亦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稱: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我曾親自以白色信封內裝5萬元現金交予戊○○,作為交際公關費,帳冊記載「倉庫5萬元」;伊個人雜記本記載「東倉庫5」均是指該筆費用等語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第24至25頁、第32頁、第34頁);核與證人張英惠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所稱戊○○係擔任「泛亞」之公關,且由伊按月將公關費5萬元裝於信封袋內交由丙○○交付戊○○,帳冊內係記載倉庫等內容均屬事實等語,亦互合符節(見82
2號卷㈡紅筆編頁第83頁、第89至90頁、第97頁,警詢內容見偵緝卷第143、148頁)。
⒊此外,復有「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之帳冊、張英惠
設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及被告丙○○個人雜記簿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卷㈠、822號卷紅筆編頁第28頁)。觀諸前開卷附帳冊之摘要項目下,確有「倉庫(泛亞部分50000、遠傳部分70000)」之記載(「泛亞電子遊藝場」帳冊,有關91年7月1日記載之「倉庫40000」、「租金50000」,係被告丙○○將伊個人薪水4萬元誤載於「倉庫」下,而將5萬元誤載為「租金」,此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9頁),雖本案搜索結果,已無91年7月以前之帳冊資料,然證人張英惠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2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帳冊自電玩店開幕起即依丙○○之指示如此記載等語(見822號卷第90頁),參酌被告丙○○及上開證人張英惠、郭順良、廖述經等人,對於賄賂之金額來源、交付方式等細節均指證歷歷,且互相吻合,更與帳冊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交付賄賂予戊○○迄至何時,雖被告丙○○之供述與證人張英惠之證詞略有出入(丙○○稱係「泛亞」開幕4、5個月後;張英惠稱係91年7、8月間(分別見偵緝卷第24頁;92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然斟酌本件按月給付金錢多由被告丙○○本人親自為之,張英惠則僅負責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及記入帳冊之事務,故依渠2人參與之程度,當以被告丙○○之記憶較為清晰正確,且證人張英惠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公關費由戊○○轉蔡嘉和接手的時間,應該是90年間比較正確,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822號卷㈡紅筆編頁第87至88頁),益見被告丙○○所述,應較為可採,爰認被告丙○○交付賄賂予戊○○之起迄時間,應自89年12月(即「泛亞」開幕)起至90年4月間(即開幕後之5個月)止。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5045號判決意旨亦有闡釋)。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本應依法立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縣市警察局所轄各分局之刑事組組長、小隊長,固依內部例常性勤務規劃而有基本之職掌事務,惟倘知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經營,因已涉刑事犯罪嫌疑,自當本於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職務責任,主動規劃相關取締勤務,依法查緝移送,亦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員 龔明昌 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6月11日屏警督字第09600265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準此,分局刑事組組長、小隊長倘明知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經營者,自有主動偵辦之義務,此種義務復不因該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是否設於與其任職之行政區域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舉凡明知而仍予以包庇不為取締查緝者,即屬違背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之義務責任,而該當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至為灼然。
⒌甲○○於89年5月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
長;戊○○則於89年12月至90年4月19日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復自90年4月19日起,改任東港分局小隊長之情,業據證人甲○○證陳在卷,並有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存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紅筆編頁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822號卷㈢第207頁)。又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一般常情,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大部分均有賭博行為,以甲○○、戊○○的身分(且戊○○身為股東)應該知道,而按月交付款項的目的,係希望順利經營避免遭取締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第57頁);再被告丙○○與戊○○、甲○○均有私交(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依渠等之交情程度及本件「泛亞」、「遠傳」及「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之經營規模,復佐以戊○○、甲○○2人任職警界多年之豐富經驗觀之,若謂戊○○、甲○○2人不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孰能置信?另參以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4年4月1日枋警行字第0940000874號函檢送90年至92年2月轄區臨檢紀錄所示,「遠傳電子遊藝場」從未曾被取締賭博(見第822號卷㈢第5至133頁);而依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4月13日東警分刑字第0940003061號函檢送89年至92年1月轄區臨檢紀錄顯示,「泛亞電子遊戲場」雖確有執行臨檢,但亦未曾遭取締賭博(見822號卷㈣第1至221頁)等情,則甲○○及戊○○涉嫌包庇被告丙○○經營前開2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更非子虛。
⒍另被告丙○○於調查局時陳稱:先前因有涉嫌竊盜的嫌犯供
稱「遠傳電子遊藝場」內有賭博,致該遊藝場的組長黃文章被帶至枋寮派出所了解,伊曾致電請甲○○前去關心了解,事後黃文章就沒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參以證人黃文章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被帶到枋寮派出所,有1個客人打電玩贏錢,他說是向伊兌換現金,警察問伊店內有無兌換現金,伊起初否認,後來才坦承,但警察並未製作筆錄,伊也不知自己為何可以順利離開等語(見822號卷㈡紅筆編頁第100頁、第102頁);及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結果,被告己○○曾於91年
8月21日10時35分至91年8月22日14時45分間,以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略以:「己○○稱:人客被抓進派出所,講身上裝的錢,講什麼是遠傳拿來給他們的,後來就叫「豬肉」(黃文章之綽號)過去這樣!我就說我馬上幫你叫經理……。辛○○稱:應該沒代誌了!己○○稱:那已嘸代誌,派出所那個壓得下去啦。……,那個公關費又比東港還要高。」(見822號卷㈢第323頁、第326頁)乙情,益徵被告丙○○按月支付予戊○○、甲○○之款項,雖名為「公關費」,實則確有免於遭受取締、查緝賭博犯行之對價關係,而屬賄賂無訛。⒎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對於
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爰分就被告丙○○及被告乙○○等5人部分,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乙○○等5人部分:
⒈賭博罪部分:被告乙○○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67條常業
賭博罪業經刪除,並經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被告乙○○等5人所犯賭博犯行,僅能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規定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等5人。
⒊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5人。⒋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乙○○等5人行
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各有利於渠等,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丙○○部分:
⒈賭博罪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
業經刪除,並經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被告丙○○所犯賭博犯行,僅能依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規定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⒊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⒋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牽連犯部分:被告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賭博及行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⒍公務員身分部分: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被告丙○○行為後均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限縮,但本件交付賄賂之對象員警甲○○、戊○○,不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又被告丙○○於行為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非公務員,是被告丙○○之之身分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均不受影響。
⒎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曾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惟係增
訂同條第2項規定,並配合該修正乃將原條文第2項移列於第3項,對被告丙○○之論罪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同條例第11條所定自首、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時,由修正前之第3項移列為第4項,惟內容不變,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故本件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雖有若干文字修正,然均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⒏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丙○○行為時即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等5人部分:
核被告乙○○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博罪。被告乙○○等5人前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等5人,分別自其任職時起,與被告丙○○、案外人戊○○、傅仁和及張英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僅載述被告乙○○等5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行為等語,惟其於該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乙○○等5人係藉經營「泛亞」及「遠傳」2家電子遊藝場,由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行為,且參諸電子遊藝場之賭博方式,均係由店家藉機臺以為其手足之延伸與賭客對賭,且前開2家電子遊戲場均具相當之規模,足使經營者或店員恃以為生等情,是堪認公訴意旨業已就被告乙○○等5人之常業賭博犯行予以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漏未引用),而常業賭博犯行本就含有連續賭博之性質,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對於員警戊○○、甲○○按月交付現金,與該2
員警間,就違背職務行為即對於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不予取締、查緝有對價關係,業如上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起訴法條漏引同條第3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丙○○經營經營「泛亞」及「遠傳」2家電子遊藝場,與不特賭客對賭,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博罪。
⒉被告丙○○就前揭賭博犯行,分自被告乙○○等5人任職時
起,與渠等及案外人戊○○、傅仁和,暨張英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之常業賭博犯行,實質上業已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漏未引用,附此敘明(詳上開被告乙○○等5人部分之說明)。被告丙○○與張英惠等2人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分別與郭順良、廖述經就事實欄二㈡「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部分各自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交付賄賂及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部分之交付賄賂犯行雖漏未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之行賄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與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處斷。再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交付賄賂部分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及乙○○等5人之賭博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詳如後述),原審認為構成該罪,尚有未恰;㈡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及乙○○等5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罪予以起訴,乃原審逕予審判,亦有違誤;㈢刑法第28條修正後,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及乙○○等5人,原判決認毋庸比較,逕予適用新法,見解自屬有誤;㈣被告乙○○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刪除,並經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被告乙○○等5人所犯賭博犯行,僅能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規定處罰,前已述及,乃原判決就渠等所犯,認應論以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殊有未合;㈤就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應就各個行為人所犯之單一犯罪事實而為觀察,乃原判決併就被告丙○○及乙○○等5人之複數犯罪事實予以比較,未予區分,見解容屬有誤;㈥本件插股「泛亞」及「遠傳」2家電子遊藝場之員警,分別係戊○○與傅仁和,原判決事實欄錯繕戊○○與甲○○均可依營業所得分得紅利,自屬有誤;㈦甲○○係自89年5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原判決載述其係自90年5月擔任該職,容有誤會;㈧公訴意旨就被告丙○○與乙○○等5人之賭博犯行,業已起訴,原判決認係漏未起訴,亦有未合。被告乙○○等5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誤依營利聚眾賭博罪論科,且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丙○○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不知守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牟利,被告乙○○等5人亦貪圖私利,不思投入正當、合法之行業營生,受僱被告丙○○參與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負面影響,已不足取,詎被告丙○○又行賄員警,敗壞警紀,其交付賄賂之款項又合計高達193萬元,金額非低,且犯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顯然毫無悔意,至被告乙○○等5人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再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自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被告丙○○及乙○○等5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被告丙○○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1年。另按,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5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斟酌被告乙○○等5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情狀,認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就被告乙○○等5人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其中A部分(即「泛亞」電子遊戲場所查獲)編號①至⑱、⑳;C部分(即「遠傳」電子遊戲場所查獲)編號⑰至㉔、㉖至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或IC板);C部分編號⑥與⑬合計4萬8,480元之賭資,則為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丙○○及乙○○等5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經
營「遠傳電子遊藝場」及「泛亞電子遊藝場」,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因認渠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⒉緣戊○○因自覺遭人注意,乃囑被告丙○○將前揭賄賂款項
交由蔡嘉和轉交,被告丙○○遂承上開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間起至92年2月14日止,將上開按月5萬元之賄賂交付蔡嘉和,轉交予戊○○,作為戊○○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公訴意旨漏引同條第3項)之罪嫌。⒊被告乙○○等5人,受僱於被告丙○○擔任前揭「泛亞電子
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之經理、早、午、晚班主任等職務,渠等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交付賄賂予戊○○、甲○○,作為使渠等共同經營之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戊○○、甲○○依職務範圍應為之臨檢查緝,或刑事案件調查而違背職務之對價(即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交付賄賂犯行為共同正犯),因認渠等5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公訴意旨漏引同條第3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丙○○及乙○○等5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按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且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丙○○雖於前揭「泛亞」、「遠傳」2家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並與所僱用知情之員工包括被告乙○○等5人,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業如前述。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臺上之賭客對賭,被告丙○○及乙○○等5人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被告丙○○及乙○○等5人除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另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相繩。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丙○○被訴交付蔡嘉和轉交戊○○賄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部分:
⒈被告丙○○及證人張英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戊○
○因自覺有人可能注意到他,且蔡嘉和人脈較廣,故介紹蔡嘉和給丙○○認識,該公關費乃改交給蔡嘉和等語(被告丙○○部分,見偵緝卷第20頁、第24至25頁;張英惠部分,見偵卷第102頁反面至121頁),惟戊○○否認有介紹蔡嘉和或委請蔡嘉和替其出面收取公關費之事實,且縱認被告丙○○及證人張英惠前揭所言為真,然蔡嘉和收受前開款項,是否代表戊○○或與戊○○共同收受,檢察官既未舉證以明,自難僅以戊○○曾介紹蔡嘉和予被告丙○○認識,蔡嘉和嗣並自被告丙○○處收受前開款項,即遽為該等款項係被告丙○○囑由蔡嘉和轉交予戊○○用以行賄之推論。
⒉再者,戊○○自90年元月初至92年2月14日被查獲為止,仍
按月向被告丙○○或自張英惠處收取「泛亞」及「遠傳」2家電子遊藝場之股利之情,亦經被告丙○○、證人張英惠陳明在卷(被告丙○○部分,見偵緝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張英惠部分,見偵卷第118至119頁),故倘90年5月以後賄賂款項之交付對象仍為戊○○,則被告丙○○或張英惠大可併同當月應交付之股利直接交予戊○○即可,並無大費周章,另將每月5萬元之賄賂經由蔡嘉和迂迴交付之必要。況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業者,通常需有社會各階層領域人士之人脈,故縱認戊○○未再收受賄賂後,丙○○改為按月支付予蔡嘉和5萬元,惟該筆款項之性質是否仍屬行賄公務員之賄賂,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認蔡嘉和係受戊○○指示代收90年5月以後之賄賂款項乙節,亦難遽採。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前開款項,係蔡
嘉和代表戊○○,或與戊○○共同收受,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繩之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刑責,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所犯行賄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乙○○等5人被訴行賄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罪嫌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丙○○不喜歡人家過問
「公關費」的事,伊曾多問而被罵;帳冊雖然可以看,但不能問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26頁);被告己○○於調查局供稱:伊僅看懂帳冊中一般日報表及庶務性支出,其他項目的記載即便不懂也不曾過問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辛○○於調查局供稱:伊知道帳冊中所載「倉庫」係支付警察的公關費,但明細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被告乙○○、己○○、辛○○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分別就渠等入股「泛亞」、「遠傳」2家電子遊藝場之情節作證。被告乙○○陳稱:伊是「泛亞」之股東,然係以預扣薪水作為入股金,丙○○倘欲巧立名目額外領錢,伊也不敢有意見等語;被告己○○陳述:伊為「泛亞」之股東,但並未實際支付入股金,係由紅利扣除,對於丙○○分多少錢伊不敢有意見,因店是他的等語;被告辛○○證稱:當初是丙○○要求伊入股「遠傳」、股份6分之1等語(見822號卷㈡紅筆編頁第108頁、第117頁、第122頁)。被告丙○○於前開92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就算伊將營收擅自取以花用,股東也不會有意見等語明確(見822號影卷㈡第74頁)。故依渠等所述可知,被告乙○○等人,雖名為股東,然並未實際出資入股,甚或係應被告丙○○之要求始列名為股東,究其原委,無非因被告丙○○以「股利分紅」為誘因,俾使被告乙○○等幹部更有賣力付出於工作之意願,惟被告乙○○等人對於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決策、支出事項、盈虧之計算等均無可置喙,顯與通常之合夥關係有異。
⒉又被告丙○○既於「泛亞」、「遠傳」2家電子遊藝場開幕
後,即按月交付賄賂予員警戊○○、甲○○2人,顯見賄賂員警以免「泛亞」、「遠傳」2家電子遊藝場遭警取締賭博犯行,應為被告丙○○經營該2家電子遊藝場前,即已事先策畫,而被告乙○○等5人既係以員工身分入股,對此既成之事實誠難認有何謀議可言。參酌被告丙○○倘有意使被告乙○○等5人參與交付賄賂予戊○○、甲○○2人之事,或對賄賂金額之多寡等細節提供意見,又何需巧立名目另以「倉庫」字樣載於帳冊內?況類此賭博、色情等違法場所與不肖員警掛勾之不法情事,因於我國一般乃認係屬重大案件,尤以員警部分所涉罪責甚重,而人多嘴雜,為免走漏消息,相關人等莫不希求涉事人數愈少愈好,被告丙○○身為多家大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業者,依其豐富之經營經驗,要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丙○○並無意在被告乙○○等員工間公開其交付賄賂予員警戊○○、甲○○之事,縱曾於無意間透露,亦屬點到為止,並未將詳情全盤告知,故被告乙○○等
5人縱有知悉支付「公關費」事宜,亦難遽然推論渠等與被告丙○○間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
告乙○○等5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罪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5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己○○、辛○○、丁○○、庚○○5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電子遊藝場之店名│店內員工即賭博犯行之共犯(職位)│├──┼───────┼────────────┼───────────────────┤│①│89年11月29日起│屏東縣○○鎮○○路○○○號│【本件被告】乙○○(經理兼中班主任)、││││1、2樓「泛亞電子遊藝場」│己○○(晚班主任)、辛○○(機臺維修)││││├───────────────────┤││││【非本件被告】張英惠(會計)、周慶貴(│││││早班主任)、黃文章(組長)、吳小萍、張│││││琍萍、劉琬靜、李雅如、盧淑玲(以上5人│││││為開分員)、蘇振福(佯裝顧客)│├──┼───────┼────────────┼───────────────────┤│②│90年5月15日起│屏東縣○○鄉○○路○○號1│【本件被告】辛○○(店長兼中班主任)、││││樓「遠傳電子遊藝場」│庚○○(早班主任)、丁○○(晚班主任)││││├───────────────────┤││││【非本件被告】張英惠(會計)、陳筱綺、│││││陳秋萍、陳映玫、柯玉華(以上4人為開分│││││員)、陳垚儒(佯裝顧客)│└──┴───────┴────────────┴───────────────────┘附表二:
┌───────────┬──────────┬─────────────┐│A:泛亞電子遊藝場│B:泛亞(辦公室)│C:遠傳電子遊藝場│├──┬────┬───┼──┬────┬──┼──┬─────┬────┤│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①│撲克牌│10臺│①│電腦主機│2臺│①│開洗分紀錄│5本│││CPK││││││表││├──┼────┼───┼──┼────┼──┼──┼─────┼────┤│②│超世紀│3臺│②│帳冊│6本│②│集點卡│2本│├──┼────┼───┼──┼────┼──┼──┼─────┼────┤│③│臺灣 瑪麗 │3臺│③│日報表│5袋│③│遊戲卡│45張│├──┼────┼───┼──┼────┼──┼──┼─────┼────┤│④│瑪麗大戰│3臺│④│開洗分紀│1疊│④│抽獎贈分卷│9張││││││錄表│││││├──┼────┼───┼──┼────┼──┼──┼─────┼────┤│⑤│紅粉玫瑰│2臺│⑤│開洗贈分│1疊│⑤│開洗分鑰匙│2支││││││紀錄單│││││├──┼────┼───┼──┼────┼──┼──┼─────┼────┤│⑥│滿貫大亨│7臺│⑥│補送分紀│2本│⑥│一樓賭資│10,480元││││││錄單│││││├──┼────┼───┼──┼────┼──┼──┼─────┼────┤│⑦│ 金明 星│16臺││││⑦│抽獎紅包│55包│├──┼────┼───┼──┼────┼──┼──┼─────┼────┤│⑧│LC88│12臺││││⑧│電子計算機│7臺│├──┼────┼───┼──┼────┼──┼──┼─────┼────┤│⑨│戰國風雲│1臺││││⑨│遊戲卡│271張│├──┼────┼───┼──┼────┼──┼──┼─────┼────┤│⑩│霹靂馬│1臺││││⑩│機臺調整機│1冊│││││││││率表││├──┼────┼───┼──┼────┼──┼──┼─────┼────┤│⑪│金象王│5臺││││⑪│抽獎紅色贈│1疊│││││││││分卷││├──┼────┼───┼──┼────┼──┼──┼─────┼────┤│⑫│撲克牌│5臺││││⑫│收支帳冊│1冊│││5PK││││││││├──┼────┼───┼──┼────┼──┼──┼─────┼────┤│⑬│輪盤│1臺││││⑬│賭資│38,000元│├──┼────┼───┼──┼────┼──┼──┼─────┼────┤│⑭│王牌對決│2臺││││⑭│補分記錄簿│1本│││││││││││├──┼────┼───┼──┼────┼──┼──┼─────┼────┤│⑮│大老二│2臺││││⑮│電腦主機│2臺│├──┼────┼───┼──┼────┼──┼──┼─────┼────┤│⑯│十三支│2臺││││⑯│監視器主機│1臺│││││││││││├──┼────┼───┼──┼────┼──┼──┼─────┼────┤│⑰│飛碟│1臺││││⑰│夢幻金明星│9塊│││││││││IC板││├──┼────┼───┼──┼────┼──┼──┼─────┼────┤│⑱│夢幻金明│1臺││││⑱│動物奇觀IC│7塊│││星電腦主││││││板││││機││││││││├──┼────┼───┼──┼────┼──┼──┼─────┼────┤│⑲│監視錄影│1組││││⑲│7PKIC板│3塊│││電腦螢幕││││││││││主機││││││││├──┼────┼───┼──┼────┼──┼──┼─────┼────┤│⑳│滿貫IC板│2塊││││⑳│LC88IC板│12塊│├──┼────┼───┼──┼────┼──┼──┼─────┼────┤│㉑│寄分卡│1袋││││㉑│超世紀賓果│1塊│││││││││IC板││├──┼────┼───┼──┼────┼──┼──┼─────┼────┤│㉒│現金│49,520││││㉒│滿貫IC板│3塊││││元│││││││├──┼────┼───┼──┼────┼──┼──┼─────┼────┤│㉓│摸彩卷│1袋││││㉓│賽馬IC板│11塊│├──┼────┼───┼──┼────┼──┼──┼─────┼────┤│㉔│聯絡簿│7本││││㉔│其他IC板│6塊│││││││││(不明)││├──┼────┼───┼──┼────┼──┼──┼─────┼────┤│㉕│帳冊│1袋││││㉕│電腦螢光幕│3臺│├──┼────┼───┼──┼────┼──┼──┼─────┼────┤│㉖│電玩機臺│1袋││││㉖│電子遊戲機│66臺│││鑰匙││││││(戰國風雲││││││││││等)││├──┼────┼───┼──┼────┼──┼──┼─────┼────┤│㉗│機臺調整│1分││││㉗│跑馬│8臺│││圈││││││││├──┼────┼───┼──┼────┼──┼──┼─────┼────┤│㉘│電子計算│1臺││││㉘│賓果臺│2臺│││機││││││││├──┼────┼───┼──┼────┼──┼──┼─────┼────┤│㉙│開送卡│7張││││㉙│BEER│1臺│├──┼────┼───┼──┼────┼──┼──┼─────┼────┤│㉚│金明星集│1本││││㉚│滿天星│3臺│││點卡││││││││├──┼────┼───┼──┼────┼──┼──┼─────┼────┤│㉛│滿貫大亨│1本│││││││├──┼────┼───┼──┼────┼──┼──┼─────┼────┤│㉜│紅包袋│1塊│││││││├──┼────┼───┼──┼────┼──┼──┼─────┼────┤│㉝│中獎名單│1袋│││││││├──┼────┼───┼──┼────┼──┼──┼─────┼────┤│㉞│現場帳冊│2本│││││││├──┼────┼───┼──┼────┼──┼──┼─────┼────┤│㉟│寄分名單│1袋│││││││├──┼────┼───┼──┼────┼──┼──┼─────┼────┤│㊱│寄分卡│50張│││││││├──┼────┼───┼──┼────┼──┼──┼─────┼────┤│㊲│開洗分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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