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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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健鈞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9只)9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868公克、檢驗前淨重1.588公克、檢驗後淨重1.577公克。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53公克、檢驗前淨重0.792公克、檢驗後淨重0.782公克。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55公克、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6公克。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76公克、檢驗前淨重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38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18公克、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740公克。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20公克、檢驗前淨重0.261公克、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39公克、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849公克、檢驗前淨重0.57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彭健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彭健鈞 於113年3月2日22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與文賢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77公克、0.782公克、0.776公克、0.3公克、0.142公克、0.74公克、0.25公克、0.762公克、0.5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8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83)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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