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澤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 賴麗玉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仿冒註冊商標「PLAYBOY」及「RAY-BAN」商標之商品,所為之鑑定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
7月1日施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依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對本件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應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
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桂冠眼鏡行」內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1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價值非微,其侵害各商標人之商標權利甚巨,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專用期限│仿冒商標商││││及圖樣│╱審定號│(民國)│品之品名及││號│││││數量│├─┼────┼────┼────┼────┼─────┤│1│美商花花│PLAYBOY│0000000│105.9.30│眼鏡43支。│││公子國際│圖樣││││││企業公司│││││││(簡稱花│││││││花公子公│││││││司)│││││├─┼────┼────┼────┼────┼─────┤│2│義大利商│RAY-BAN│M0000000│105.7.30│眼鏡25支、│││盧克提卡│圖樣│││皮套10個。│││集團公司│││││││(簡稱盧│││││││克提卡公│││││││司)│││││├─┼────┼────┼────┼────┼─────┤│3│義大利商│GUCCI│00000000│102.5.15│眼鏡32支、│││固喜歡固│圖樣│││外盒20個、│││喜公司(││││說明書3份│││簡稱固喜││││及保證卡1│││公司)││││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93號被告陳澤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民係臺中市○○區○○街118號「桂冠眼鏡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係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眼鏡、鏡片、鏡框及眼鏡盒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明知 陳正南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00年12月間,至其所經營之「桂冠眼鏡行」所推銷;並於同月25日,由陳正南之業務員 黃士哲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帶來其「桂冠眼鏡行」所販賣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眼鏡,均係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PLAYBO
Y商標之眼鏡每支400元、其餘品牌800元至1000元)予以買進。並自斯時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桂冠眼鏡行」販賣上述仿冒品,其中GUCCI商標之眼鏡以每支1500元、RAY-BAN商標之眼鏡以每支1500元、PLAYBOY商標之眼鏡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出售,總共約售出35至40支。
迨於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桂冠眼鏡行」搜索,並查扣仿冒GUCCI商標之眼鏡32支、眼鏡盒20只、說明書3份、保證卡1張;RAY-BAN商標之眼鏡25支、皮套10只;PLAYBOY商標之眼鏡4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該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澤民對於上述時、地,以上述價格向陳正南、黃士哲購買附表所示商標之眼鏡後販賣之事實,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仿冒品,因陳正南說是平行輸入之水貨,且陳正南有出示1張授權證明給伊看,就是國外買貨之英文發票,但是英文版的伊看不懂云云。然查:⑴證人陳正南結證稱:被告知道這是仿冒品,這種進價跟正品價錢有差異,由這種差異就能直接認定這些不是正品;伊沒有說這些是平行輸入的水貨,也沒有出示文件給被告看等語。證人黃士哲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說這些是平行輸入的水貨,這種進價跟正品價錢有差異,正品進價約4、5000元,被告應該知道這是仿冒品等語。又被告自承從事眼鏡行生意已有10多年,GUCCI、RAY-BAN商標之眼鏡公司貨每支2500元至3500元;PLAYBOY商標之眼鏡公司貨每支1050元等語,其差價已相當懸殊;且就扣案之GUCCI商標之眼鏡,其品質、製工均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且真品眼鏡單價每支1萬元,眼鏡盒2000元,此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估價表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不知係仿冒品,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⑶此外,復有仿冒GUCCI商標之眼鏡32支、眼鏡盒20只、說明書3份、保證卡1張;RAY-BAN商標之眼鏡25支、皮套10只;PLAYBOY商標之眼鏡43支;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3張、查獲時之照片5張,分別扣案及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其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判處有期徒刑5月(參本署檢察官具體求刑參考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蕭連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早敏附表┌───────────────────────┐│101年度偵字第10093號案件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審定號│商標權人│├──┼──────┼────┼────────┤│1│GUCCI│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2│RAY-BAN│M0000000│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3│PLAYBOY│00000000│美商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