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342號聲請人 張素菊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張信文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信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2年02月0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胞妹,係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信文於102年02月0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與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施玉美 ,均已於前案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妹,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張信文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張嘉哲張榮吉 存在,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除有前揭事證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338、341號卷證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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