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怡銘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㈡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98年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擦撞同向前方、由 詹俊舜 騎乘,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溪尾街行駛,而已顯示機車左邊方向燈光、後載 陳怡君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詹俊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前臂及腕擦傷、右手擦傷、右膝、小腿及踝擦傷、右足及趾擦傷;而陳怡君則受有左小腿及踝擦傷、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詹俊舜、陳怡君撤回告訴,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陳怡銘肇事後,明知詹俊舜、陳怡君因前揭交通事故均已倒地受傷,竟未對詹俊舜、陳怡君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等相關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詹俊舜、陳怡君記下陳怡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俊舜、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怡銘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俊舜、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詹俊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告訴人詹俊舜、陳怡君受有前開傷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於本案肇事後,依當時現場狀況,已可知詹俊舜、陳怡君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被告陳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詹俊舜、陳怡君於103年6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2人收受,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時均表示同意宥恕被告,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影本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考量其自陳當時趕往醫院探視父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詹俊舜騎乘,因欲迴轉而已顯示機車左邊方向燈光、後載告訴人陳怡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詹俊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前臂及腕擦傷、右手擦傷、右膝、小腿及踝擦傷、右足及趾擦傷;而告訴人陳怡君則受有左小腿及踝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詹俊舜、陳怡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2人均撤回渠等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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