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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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1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27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信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信宏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 銀行 西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 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各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靖亞 」之成年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貴美蔡福 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LINE訊息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滿20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當初賣帳戶給對方,係因家庭濟濟狀況不佳等語,足認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販賣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確有容任該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張靖亞」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時,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黃貴美、 蔡福嬴 2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張靖亞」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害人黃貴美、蔡福嬴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載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靖亞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本應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沒有拿到10,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頁、第81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有取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被詐欺時間│詐欺取財之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一│黃貴美│104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104年12月│國泰世華│30,000元││││月26日上午│通訊軟體LINE向黃貴美佯稱│月26日上午│銀行樹林│││││10時許│:係其友人 許素玉 ,欲向黃│10時25分許│分行帳號││││││貴美借款云云,致黃貴美陷││00000000││││││於錯誤,遂於右述時間匯入││2383號帳││││││如右述之金額至右述帳戶內││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二│蔡福嬴│105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105年1月│國泰世華│30,000元││││1日下午4│通訊軟體LINE向蔡福嬴佯稱│1日下午4│銀行西松│││││時7分許│:係其友人 沈益 ,欲向蔡福│時32分許│分行帳號││││││嬴現金周轉云云,致蔡福嬴││00000000││││││陷於錯誤,遂於右述時間匯││6325號帳││││││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右述帳戶││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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