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蔡宗翰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伊並依約定按月支付款項予相對人,從未遲延,惟伊於同年6月21日因案被收押,又發監執行,伊並非故意不依約支付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誤會,伊已委請親屬與相對人研議後續還款事宜,又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請求准予自伊於該監獄保管金帳戶中扣除抗告費1,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上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5年10月5日、面額為22萬8,000元、到期日為106年
9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萬2,76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
(二)嗣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於106年11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復於同年月14日提起抗告,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然抗告人僅具狀請求原審准予自保管金帳戶中扣除該費用等情,有卷附上列裁定、民事抗告狀、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14頁、本院卷第12-16、18-24頁),抗告人雖稱因其人在監獄,要求法院准予自其保管金帳戶中扣除抗告費用云云,惟按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遍查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規定,並無法院或監獄得逕自監所保管之金錢中扣取相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動支受刑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之請求權人為受刑人本人即抗告人,則抗告人既未因受刑人之身分影響其自行繳納相關訴訟費用,致其訴訟權受損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本院自其保管金帳戶扣繳抗告費用,自難允許。準此,抗告人無法以因其受刑人之身分而改變其繳納抗告費用之方式,請求法院自行於其保管金帳戶中扣取訴訟費用,抗告人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已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縱抗告人主張其並非故意不予支付系爭本票債務,已委請親屬與相對人研議後續還款事宜云云,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情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