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承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承彬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省道、中埔頭路口,為警方執行交整勤務時見其車身不穩而予以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承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交易卷第66、70、7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密錄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所騎乘電動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扶養子女等(審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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