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虎豹天下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自97年8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98年2月間某日起」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條誤載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視覺障礙,家境勉持,本案所查獲之處所為被告住家,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台,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天下小瑪莉」1臺(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4,440元,係共犯自稱施姓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使用及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