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仁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仁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方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亦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續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徐仁洸(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本有正常工作與家庭,只因高齡父親重病纏身,龐大醫療費用成了家中經濟沉重負擔,為讓母親毋須煩惱經濟,被告才會挺而走險做此違法事情,每天提心吊膽過日子,最終還是為警逮補,悔之莫及。而高齡父親因大腸癌開刀術後導致腦中風全身癱瘓在床,時常進出醫院,健康每下愈況,被告這次若入監服刑恐無法再見家父最後一面以盡孝道,為此,爰請准許被告入監服刑前能回家探視父親,且被告願意每日定時去轄區派出所報到,待收到執行通知書時亦會準時報到服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伴同重罪羈押、判決後逃亡之虞之情形而羈押,並非僅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羈押之原因。而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起訴由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重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所受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所會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式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㈢、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院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被告確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罪之情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況本案被告已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撤回上訴,則為確保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應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希望回家探視老病父親以盡孝道等節,固值同情,惟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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