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被告黃勝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3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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