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陸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謝贊吟 於民國83年5月27日邀同訴外人 吳秀華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25萬元整,約定貸款利率年利率10%,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按日計算,期限為15年,即自8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並約定分18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以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未履行償付本息時,並應給付原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茲以前項借款自87年5月27日即違約未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8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吳秀華之不動產,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欠本金9,438,569元,及自89年11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又對訴外人謝贊吟強制執行,獲得分配價金1,124,528元,足以清償前開本金自89年11月8日起至90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債務既未獲全部清償,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8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7年4月27日南院雅96執源字第5069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受償計算書各乙紙為證(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贊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438,5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856元(即裁判費94,45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