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告丙○○
被告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2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經查,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12年9月7日,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47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分之6(原告與被告丁○○持分各20分之3),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6,000元、48萬7,000元及10萬3,000元,合計148萬6,000元,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上開拍定日相隔不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得以上開拍定金額為據,而為495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6/2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應有部分為40分之16,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8萬1,333元(計算式:0000000×16/4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