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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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18號抗告人 林志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意琦 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10月21日103年救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納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爰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笫14、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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