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告海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本案主債務人 林學凱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八十四年班,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升讀該校高級部八十七年班畢業。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升讀原告即海軍軍官學校正期九十一年班,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因個人因素聲請休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復學降入原告學校正期九十二年班就讀九十二年班志願役入學學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留校察看期間再犯校規,經原告開除學籍處分。原告及中正預校均為培養國軍幹部之學校,對志願入校學生均提供完全公費並支薪,逐級之教育,以培育國軍幹部,中途變更志願退學或因受開除學籍之學生,國防部頒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即規定「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此賠償之規定並為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在當時入學招生簡章第十條附則第八項對應考入學學生為公示。再依上開國防部規定各軍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含在校期間已領之(一)薪津(二)主副食價款(三)服裝費及(四)教育訓練等實際費用。本案主債務人林學凱從中正預校初級部開始升讀原告學校後中途曾休學,再復學後又開除學籍,其依約定應賠償費用除原告學校期間(中間休學期間不計),另包括前階段就讀中正預校期間已領費用。故原告在開除林學凱學籍所發佈授行字第00一七號函令含林學凱就讀中正預校計算共應賠償之費用,林學凱亦無異議,其賠償金額並已經本院公證在案。被告為林學凱之父親,林學凱入學初與原告約定在學期間如觸犯校規等受開除學籍處分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享用學膳等一切之公費用。並由被告甲○充任林學凱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甲○所書具保證契約書可稽。按保證契約締約目的,在使當事人一方於他方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系爭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保證人即被告入學保證書雖記載「今擔保學生林學凱在海軍軍官學校正九十二年班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乃國軍此之幹部養成教育只是分階段分校實行,保證約定書所謂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所指之「在校」其真意是包括中正預校期間之費用,否則學生就讀軍校期間愈長,學校愈多,最後在發生學生應賠償義務時,反而投資浪費更受損害不合道理,亦可推知系爭保證契約書被告所保證者,乃主債務人先後所接受之軍校二階段教育,確是包括林學凱在中正預校期間費用。查林學凱因開除學籍應賠償原告費用,計算在原告學校期間為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中正預校期間為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合計為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林學凱僅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償還其中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餘款迭對之催討,並不置理。查被告既為林學凱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責代為履行,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志願書內載明受退學處分繳還書籍儀器等件,所有學膳費自入校起至離校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償,被告對原告所提林學凱在原告海軍官校就讀時間及被告應對海軍官校賠償金額部分並無意見,但就原告所提林學凱應對中正預校賠償金額部分則不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與林學凱雖為父子,惟在其三歲時即與其母離婚,監護人為他母親,被告未與林學凱共同生活,且已再婚另有家庭要扶養,這巨額賠償被告經濟上也無力負擔,懇請本院斟酌減輕價金並裁定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其與訴外人林學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海軍官校賠償金及其數額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對於被告應連帶負擔林學凱對中正預校賠償金則否認之,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應對主債務人林學凱就讀中正預校期間之費用連帶負賠償之責?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林學凱就讀中正預校期間該校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被告所簽立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入學保證書為請求權基礎,惟該入學保證書的內容係載明「具保證書人擔保學生林學凱在海軍官校學校正九十二年班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入學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已明文侷限於林學凱就讀原告海軍官校期間該校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及於林學凱就讀中正預校期間該校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所謂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所指之「在校」其真意是包括中正預校期間之費用云云,顯背於該契約之文義而任意擴大解釋,依前揭判例意旨,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學凱就讀原告海軍官校期間之費用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扣除林學凱已給付之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二千零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