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聲請人 何火生 相對人 陳秀美 關係人 何金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火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金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科陳炯旭醫師前,訊
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有本院民國100年11月11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 陳員 (指相對人)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併癲癇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已經二度腦中風,第二次至今為6個多月,目前功能並無明顯改善,未來進一步改善功能之可能性甚小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1月1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
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金芳為相對人的長女,上述何火生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次女、三女 何幸 書與何幸時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何火生擔任監護人,何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而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
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