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號
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毅丞選任辯護人張倍齊律師
何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98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759
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毅丞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9、13、14、15、16-1、16-2、22、23、24、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毅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5日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之同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頂樓加蓋)之居處內,上網購買操作槍、裝飾彈,並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喜得釘後,在上開居處內,使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鑽床固定操作槍後,持如附表編號15、16-2、24所示之電鑽及鑽頭鑽通操作槍之槍管,並持如附表編號16-1所示之水平儀測量鑽通之角度,復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研磨撞針,再持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銼刀磨平槍管及刻磨來福線,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5、29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另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扳手工具,在所購得之裝飾彈內填裝自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喜得釘(含磚紅色之火藥筒1袋,該火藥筒經鑑定為含有硝化纖維與硝化甘油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驗餘淨重0.3公克)取出之火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7-1、3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
二、嗣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聖傑」之人,在租屋網站經由不知情之 鍾承翰 介紹,向不知情之屋主 蕭雅芬蕭順興 承租新北市○○區○○○街○號2樓處所遭拒,且未帶走行李,鍾承翰即於107年2月27日20時許,在上開處所內發現上開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改造手槍之滑套上採集檢體比對之結果,與丁毅丞之DNA-STR型別相符;又丁毅丞因與其友人 呂學霖 有毒品糾紛,於107年3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內,與其友人 許文賢 共同毆打呂學霖(丁毅丞所涉傷害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掉落其所攜帶之咖啡色斜背包1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上開斜背包內,查扣上開如附表編號31-1、3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5顆,因而認丁毅丞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再於同年4月11日19時15分許,經丁毅丞同意而於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毅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文賢、證人鍾承翰、蕭雅芬、蕭順興各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40張【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下稱偵12398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2759
3號卷(下稱偵27593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19513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含現場圖、勘察照片等)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12400號卷(下稱偵12400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39頁至第20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③扣案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④扣案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子彈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是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磚紅色火藥筒1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驗餘淨重0.3公克),屬於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23205號鑑定書、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0464號鑑定書、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40467號鑑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5573號函、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9015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8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649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7593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1239
8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偵12400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則上開改造手槍共2支、非制式子彈共4顆及磚紅色火藥筒1袋,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枝、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工具將所購得操作槍之槍管鑽通、研磨撞針、磨平槍管及刻劃來福線,並在所購得之裝飾彈內填裝自喜得釘取出之火藥等行為,均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9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該手槍係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7-1、31-1所示之子彈一起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仍在追加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即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而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9月5日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警查獲後之同月間某日起,另行起意在其新北市○○區○○街○○○號6樓(頂樓加蓋)之居處內,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5、29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7-1、3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等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從而,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且其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先於107年3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前,於遺落現場之咖啡色斜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1-1、3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該案之告訴人呂學霖於107年3月18日警詢時陳稱:有1個男子背現場遺留的咖啡色斜背包抵住伊的胸口,並從該包包內拿出鐵製類的武器猛敲伊的頭,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許文賢拿該包包抵住伊胸口,並持鐵製類武器攻擊伊等語(見偵12398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該傷害案件之共同被告許文賢於107年3月18日另案警詢時則供稱:伊所背的包包是丁毅丞拿給伊的等語(見偵12398卷第50頁),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見偵12398卷第79頁至第91頁),嗣警方因接獲情資,於107年4月1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被告藏匿地點進行查緝,進入屋內後即於目光所視範圍下,在床邊發現槍枝(僅槍身,未有槍管)、子彈半成品等物,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再查獲其他子彈半成品、槍枝零組件等物,此間因遲未查獲槍管,被告始主動告知槍管及子彈成品2顆之藏置地等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7年12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90268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12400卷第307頁、第309頁),由上可知警方早於107年3月18日,即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1-1、3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實查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改造手槍之槍身及其他於該次搜索所扣案之物品,被告始於107年
4月12日警詢及偵查時初次坦承其於本案所為非法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見偵12400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則警方既已先行查獲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縱使被告於事後供認其未被發覺之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然因製造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於106年9月5日19時40分許,在其當時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頂樓加蓋)居處內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接連非法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製造後持有之期間、並未持所製造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29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磚紅色火藥筒1袋(經鑑定為含有硝化纖維與硝化甘油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驗餘淨重0.3公克),則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是上開槍枝及火藥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1、3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雖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2、
30、3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則業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喜得釘(即附
表編號9)是用來當子彈的火藥,鑽床(即附表編號13)是用來夾住槍管,避免鑽孔時晃動,砂輪機(即附表編號14)是用來研磨撞針,電鑽(即附表編號15)是搭配鑽頭(即附表編號16-2、24)打通槍管,水平儀(即附表編號16-1)是為避免貫通改造槍管時,射出口及射入口不平均而測量用,銼刀(即附表編號22)是用來磨平槍管,也有磨來福線,但只有一點點,鉗子(即附表編號23)是用來夾子彈結合用的,上開扣案工具就是伊用來改造槍枝的工具,係於106年9月5日因另案被查獲之後,上雅虎奇摩網站買的,因為剛好可以用,伊就拿來用了,有些扣案工具有拿來製造,有些沒有,用法就如偵查(即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述等語(見偵12400卷第17頁、第20頁、第94頁、第339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及使用之物,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則僅為被告從事水電工作所用之物,亦非公告之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12400卷第217頁),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有何關聯,是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回併辦部分: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間,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頂樓加蓋)連線上網際網路,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裝飾彈、喜得釘、底火後,先拆解喜得釘取出火藥,再以底火與拆解之裝飾彈組合並填入上揭火藥,組裝製造如附表編號7-2(移送併辦部分)、31-2(起訴部分)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2、3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其中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該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557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子彈部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子彈部分,因該子彈不具殺傷力,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罪並無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爰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2│甲基安非他命1包│├──┼──────────────┤│3│甲基安非他命1包│├──┼──────────────┤│4│吸食器1組│├──┼──────────────┤│5│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57號)│├──┼──────────────┤│6│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7-1│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7-2│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8│手機2支│├──┼──────────────┤│9│喜得釘1包(含磚紅色之火藥筒│││1袋,該火藥筒經鑑定為含有硝│││化纖維與硝化甘油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驗餘淨重0.3公克)│├──┼──────────────┤│10│裝飾彈1盒│├──┼──────────────┤│11│彈簧4支│├──┼──────────────┤│12│零件1包│├──┼──────────────┤│13│鑽床1組│├──┼──────────────┤│14│砂輪機1組│├──┼──────────────┤│15│電鑽4支│├──┼──────────────┤│16-1│水平儀1個│├──┼──────────────┤│16-2│鑽頭1袋│├──┼──────────────┤│17│游標尺2個│├──┼──────────────┤│18│噴漆筆1盒│├──┼──────────────┤│19│空壓機1組│├──┼──────────────┤│20│研磨機具1組│├──┼──────────────┤│21│切割器1組│├──┼──────────────┤│22│銼刀1支│├──┼──────────────┤│23│扳手工具1組│├──┼──────────────┤│24│鑽頭零件1組│├──┼──────────────┤│25│橡膠槌2支│├──┼──────────────┤│26│槍枝零件1組│├──┼──────────────┤│27│子彈半成品(裝飾彈)1盒│├──┼──────────────┤│28│槍機滑套1個│├──┼──────────────┤│29│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30│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31-1│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31-2│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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