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8年7月17│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16│本院108年│108年9月24│高雄地檢108│││駕駛致交│(另併科罰金│日│交簡字第2361│日│交簡字第│日│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如易科罰││號││2361號││9398號││││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8年9月12│本院108年度│108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高雄地檢109│││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日│交簡字第3008│21日│交簡字第│17日│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號││3008號││377號││││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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