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洪英策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告訴人 彭晨瑜 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的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9,987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4個月的所得,告訴人的損失並非輕微。然本院又參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有努力去彌補自己所犯的過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㈡、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的內容,係約定被告賠償50,000元,共分4期給付(自民國109年4至7月的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12,000、12,000、12,0
00、14,000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使調解履行期間能盡量跟緩刑期間相契合(緩刑期間最低就是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法院可以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71號被告洪英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策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7日18時1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購物賣家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彭晨瑜,向彭晨瑜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出貨件數,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彭晨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9,
987元至洪英策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嗣經彭晨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晨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英策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臉書上看到有兼職機會之訊息,伊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稱係博弈彩券公司,因需要金融帳戶,要租用帳戶方便投資人領錢,租金每期10天1萬元,租金會匯入伊所有之郵局帳戶,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和金融卡,並先將金融卡密碼先改成「667788」後再寄出,伊係為了賺外快,伊並未詐欺。經查:
㈠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彭晨瑜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板信銀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該板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然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欲兼職公司之名稱、營業運作處所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實有悖於常情。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自承係為了賺外快,且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博弈使用(即賭博),若租借帳戶,1本帳戶10天1期,期領1萬元,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報酬,衡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僅憑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坐擁一般上班族月薪,其租借帳戶行為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豈能無疑?再者,被告係具一定智識且非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收取帳戶目的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交出後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圖高額報酬,即將其等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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