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93號聲請人 林柏劭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謝青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青岳前經法院以其供述與證人證述不符,有串證之虞,所犯為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案,經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全部認罪,己無串證之虞,又被告一家生活全賴被告,如予交保,被告會在家中照顧妻小,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於民國
107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此無解於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且本院尚未審結,被告亦非無再予翻供之機會,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部分供述與卷附證人證述不符之情,並未改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至被告所述其家庭及經濟因素等,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否需轉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被告子女狀況以為後續處理,被告亦稱無必要,自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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