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中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2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中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中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27日14時54分。
(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里中華路與民族路口(松濤硯接待會館)。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俊學 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