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中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2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中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中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27日14時54分。

(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里中華路與民族路口(松濤硯接待會館)。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俊學 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