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16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第10949、11505號、第15339號、第14373、14534、15753號、第16169、16236、17144號、第17658號、第18313、19138、19428號、第20739號、第21560號、第25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87號、第452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第6308、6560號、第6798、7157號、第866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6073號、第76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第12265、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兆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秉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兆杞、陳秉宏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其2人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提供個人所申辦之如附表一(即謝兆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即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即由 李鴻智 、 黃繼彥 (其2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第249號、第352號、第354號、第363號判決判處有罪等在案)、 藍國同 、 曾仲彥 、 李俊潔 (尚在本院審理中)及「 陳冠宇 」、「大頭」、「宇川」、「小牛」、「和尚、「 阿莫 」、「 小胖 」、「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均由警方另行追查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包括 張宸睿 (張宸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同案號判決判處有罪等在案)在內之其餘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指定之處所,接受李鴻智等人之監控限管。嗣本案詐欺集團在取得其2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 廖彥真 、 李明展 、 林玉琳 、 徐曲美 、 鐘千詠 、 林紫情 、 王鈺婷 、 陳諺萬 、 楊淑淳 、 劉黃翔 、楊淑淳、 林芮彤 、 劉秀珍 、 黃怡萍 、 陳雅芳 及被害人 黃美慈 等共計16人,分別施以詐術, 致渠 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嗣因謝兆杞逃跑成功並報警後,於111年3月7日22時40分許,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前往「山尖路」民宿查緝,當場查獲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等人,再進一步擴大及清查相關事證資金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真、李明展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任佳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徐曲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鐘千詠、林紫情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諺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黃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楊淑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芮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劉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怡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復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此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職是,刑事訴訟之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有利被告權益保障,並不損被告之權益下,自得依罪刑法定原則有利被告類推解釋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164號起訴書(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 陳律言 、謝兆杞、陳秉宏、 張志翔 )及追加起訴書【即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被告謝兆杞)】,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第10949、11505號、第15339號、第14373、14534、15753號、第16169、16236、17144號、第17658號、第18313、19138、19428號、第20739號、第21560號、第25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87號、第4529號(被告張志翔);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被告藍國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第6308、6560號、第6798、7157號、第8661號(被告陳律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6073號、第7637號(被告陳秉宏);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兆杞)】所載內容及現存卷證之相關證據等,從形式上觀察,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秉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兆杞)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兆杞、陳秉宏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兆杞、陳秉宏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以下簡稱:111金訴178號卷,共八卷,卷七第419至460頁、卷八第148至19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秉宏對上開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不諱。
惟訊據被告謝兆杞固不否認有受同案被告李鴻智等人予以監控限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沒有就是沒有,我跟同案其他被告均不認識,當天是我妹帶她的朋友到我家載我上來,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那個時候我堂妹跟她朋友到我家就說叫我給她薄子,我就問她為什麼要薄子,她說要登記公司行號,我再問她到底要做什麼,她回答我說要工作,那時候我不知道那是搞詐欺賣簿子的,所以我就將簿子交給我妹及我妹的朋友,當天到淡水後,我說要回新竹,結果那些人就把我的雙證件等扣留,並把我軟禁不讓我回家,並把我的手機拿走。家人看我失蹤48小時,所以就去報案,那些人又把我押到山上,之後又把我押到民宿,就開始把我毒打軟禁,因為他們知道我一直想要逃離,所以若一台車有四、五個人,他們就把我安排在中間的座位,以防我脫逃,我到那邊已經晚上,看到那邊還有很多人,就問那邊的人為什麼都待在那裡,他們回答我就是在那邊待五天,我就說你們是不是在做詐騙,我不做這個,我要回家,他們就覺得我是内鬼,怕我報警,我跟他們說我不認識他們,叫他們把我的雙證件、手機及我的家裡鑰匙還我,他們就開始團結,把我綁起來,之後有轉到山上,若一台車有四、五人,就會把我安排在中間的座位,有的時候他們半路不耐煩,會把車停下,把我帶到旁邊草叢毒打我,之後把我押到山上,然後又轉移到民宿,他們都在客廳打牌,把我綁在房間,我0000000000台灣之星門號的手機之前被他們盜刷,但警方攻堅時,找不我的手機、雙證件、鑰匙等,都已經被他們丟掉了等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分別匯(轉)入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如附表一、二所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彥真、李明展、林玉琳、徐曲美、鐘千詠、林紫情、王鈺婷、陳諺萬、楊淑淳、劉黃翔、楊淑淳、林芮彤、劉秀珍、黃怡萍、陳雅芳及被害人黃美慈於各別警詢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基檢偵3164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7頁;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下稱雲檢偵5170號卷,第9至12頁、第125至128頁;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雲檢偵6073號卷,第9至13頁;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下稱雲檢偵7390號卷,第9至13頁;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下稱雲檢偵7637號卷,第8至10頁、第11至14頁;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竹檢偵7060號卷,第4至5頁反面;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下稱竹檢偵12265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下稱士檢偵17144號卷,第49至53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下稱士檢偵20739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紫情、劉黃翔、楊淑淳、廖彥真、任佳玲、黃美慈、林玉琳)【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17頁、第123頁、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2頁、第159至16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廖彥真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彥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下稱士檢偵10949號卷,第13至19頁、第49至56頁】;告訴人鐘千詠提供與 鄭振濤 LINE聊天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鐘千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下稱士檢偵14373號卷,第13至90頁、第125至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楊淑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楊淑淳、收款人陳秉宏)、告訴人楊淑淳 永豐 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淑淳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雲檢偵6073號卷第15至43頁、第55頁、第59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任佳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任佳玲提供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任佳玲、收款人張志翔)【見士檢偵17144號卷第55至75頁、第77至9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廖彥真手機畫面擷圖(含LINE群組對話、臺幣交易明細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彥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偵7060號卷第6至9頁、第17至20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雅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雅芳、收款人陳秉宏)、臺幣轉帳結果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怡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怡萍存摺內頁影本、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雲檢偵7637號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30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4至51頁】;告訴人王鈺婷遭詐欺案LINE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鈺婷)【見士檢偵20739號卷第57至69頁、第7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徐曲美、陳諺萬)、告訴人徐曲美提供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徐曲美LINE群組擷圖、告訴人徐曲美與詐騙集團LINE群組對話譯文、告訴人陳諺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諺萬、收款人謝兆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諺萬提供LINE對話【見竹檢偵12265號卷第18頁、第19至22頁反面、第23至33頁、第34至38頁、第42頁、第18頁、第42頁、第43至47頁反面、第48頁】;告訴人黃美慈提供詐騙網頁、LINE群組對話手機畫面翻拍、告訴人林玉琳提供詐騙網頁、LINE群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美慈、林玉琳、王鈺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美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鈺婷)、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下稱竹檢偵13267號卷,第21至37頁、第47至67頁、第83至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李明展提供匯款明細、轉帳明細、LINE貼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明展)、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劉黃翔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詐騙APP帳戶擷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黃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秀珍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匯款單、交易明細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秀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檢偵5170號卷第13至19頁、第25至85頁、第93至104頁、第105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芮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芮彤提供立即轉帳擷圖(轉入被告陳秉宏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LINE群組擷圖【見雲檢偵7390號卷第15至71頁、第77頁、第89至91頁】;告訴人鐘千詠與「鄭振濤」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鐘千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鐘千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下稱竹檢偵9208號卷,第6至41頁、第42頁、第53至69頁】,因此, 認渠 等人之上開各別指證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並無誣陷虛妄之動機必要,均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其主觀上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即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故意犯包含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是行為人若已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得款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所在,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仍應負相關罪責。本院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謝兆杞以上詞置辯,然被告謝兆杞於案發行為時,已係42歲許之成年人,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成年人,況依其本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竹科台積電風管工程之工作經驗以觀【見111金訴178號卷八第190至191頁】,其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對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應有充分警覺,復觀諸被告謝兆杞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妹 謝華珍 問我要不要去台北賺錢,要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及證件作為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該民宅3至5天左右,就可以賺到錢等語明確【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00頁】;被告謝兆杞續於111年4月11日偵查時供稱: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雙證件及手機,我是給我堂妹謝華珍,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將我交給李鴻智,帳戶部分我只有提供存摺,另外還有身份證及健保卡、手機1支,謝華珍說去擔任『車主』,可以賺幾千元,就是要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我還要讓對方看管3至5日等語綦詳【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584頁】,足徵被告謝兆杞於客觀上已有預見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時,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罪,灼然甚明,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主要在裡面是做頭的,因為我在裡面做比較久,李俊潔跟我一樣負責看管人,陳秉宏、謝兆杞都是人頭戶乙節【見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二第323頁】,亦益足證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均係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皆應屬無訛。從而,被告謝兆杞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信。
2.查,被告陳秉宏就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其於偵查時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468至469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對於本件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我的犯罪事實部分,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黃繼彥、藍國同、陳律言、張宸睿、張志翔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兆杞帳戶資料(戶名謝兆杞、帳號000000000000)、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秉宏、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秉宏帳戶資料(戶名陳秉宏、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彥真、李明展、林玉琳、徐曲美、鐘千詠、林紫情、王鈺婷、陳諺萬、楊淑淳、劉黃翔、楊淑淳、林芮彤、劉秀珍、黃怡萍、陳雅芳及被害人黃美慈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被告陳秉宏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3.至於被告謝兆杞、陳秉宏2人事後因不願接受監管,而分別遭同案被告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等人毆打一事,固據同案被告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肯認在卷無訛【見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423至424頁,卷二第323至324頁】;惟其2人於案發前既均知悉自己須接受監控限管之情形下,其2人仍自願前往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縱認其2人在監控限管期間遭受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而成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各罪之被害人之情節,此亦係在其2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金流進出使用以後所發生者,與其2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認定係無關連性,且係屬不同之二事,其2人並不會因事後淪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各罪之被害人,而使之在上開案件之財產犯罪中所具加害人身分亦因而轉變成為被害人;再者,取得其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逕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上開帳戶或絕對不會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此亦為其2人所知悉甚稔,並無違背其2人之初衷,在此情形下,其2人為貪圖僅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己毋需提供其他勞力或服務即可領取與其日常生活經驗顯然不符之高額、不合理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2人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堪以認定。因此,其2人此部分之被害事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謝兆杞、陳秉宏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兆杞、陳秉宏上開各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是向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集團內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再將2人交由同案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等人予以監控限管,繼而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最後由該集團內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另轉帳至由集團控制之其餘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又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固將其個人所申設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兆杞、陳秉宏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是核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就提供帳戶部分,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㈢再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分別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謝兆杞、陳秉宏2人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幫助他人遂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秉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提供金融帳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均業已自白,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其所犯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秉宏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均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供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陳秉宏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謝兆杞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謝兆杞、陳秉宏自案發迄今,均尚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酌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總金額之不同,暨被告謝兆杞自述:家庭經濟小康,我現在要照顧父母親,我現在在竹科台積電風管工程,我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78號卷八第190至191頁】,及被告陳秉宏自述: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有母親,我現在跑白牌司機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78號卷八第191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上開案件之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雖向附表一、二各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惟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就此部分所為均係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尚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因此取得任何之報酬,自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均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謝兆杞、陳秉宏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各該帳戶均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2人上開犯罪,二者間有任何相關聯性,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參、退併辦部分
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被告,與本案被告陳秉宏相同,且所移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陳秉宏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惟被告陳秉宏已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1年3月7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金訴178號卷八第145至192頁】,是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陳筱蓉、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宇青、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
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謝兆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廖彥真
於111年2月3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邀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需充值後始提供服務云云,向廖彥真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廖彥真以取款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僅成功取得5萬167元【含上開所匯款項,廖彥真前後共計匯款14萬5,030元予該詐欺集團】(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32至133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2
任佳玲
l11年1月15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任佳玲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嗣任佳玲以家人擔心其投資為由,要求對方先匯回部分款項,僅成功取得20萬元【含上開所匯款項,任佳玲前後共計匯款337萬5,000元】(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38至140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3
黃美慈
被害人
111年3月2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美慈,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黃美慈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46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
4
林玉琳
111年2月13日某時許,林玉琳下載投資股票APP即「PLCG」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該APP之客服人員,再以要求其匯款換取系統內錢包之美金用以投資之方式,向林玉琳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49萬9,984元至藍國同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8分轉匯至另一由詐騙集團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56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及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5
徐曲美
111年2月中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曲美,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徐曲美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04分、0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4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僅成功出金2次(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63至164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6
鐘千詠
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鐘千詠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鐘千詠實施詐騙。
111年3月6日16時55分許、翌(17)日17時7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見竹檢偵9208號卷第4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追加起訴書)。
7
王鈺婷
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玉鈺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王鈺婷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見竹檢偵13267號卷第35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陳諺萬
111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諺萬,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陳諺萬實施詐騙。
1.111年3月5日12時52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
2.111年3月5日12時5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
3.111年3月6日13時4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
4.111年3月6日13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
5.111年3月7日12時51分許
,匯款4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
(見竹檢偵12265號卷第40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林紫情
於111年2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紫情,邀請其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再以投資獲利云云,向林紫情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為取信林紫情,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14頁)。
①本案。
②未受損失(見111偵3164號卷第113頁及111金訴178號卷四第391頁之告訴人 陳報 之不到庭書狀1紙)。
2
劉黃翔
於111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假藉「Lisa」名義經由LINE與劉黃翔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劉黃翔佯稱:有投資台股群組,保證獲益等語,向劉黃翔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劉黃翔以申請出金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21頁)。
①本案【同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
②未受損失(見111偵3164卷第122頁)。
3
楊淑淳
於111年1月下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邀請楊淑淳加入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楊淑淳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26頁)。
本案(同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4
黃怡萍
於111年1月4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邀請黃怡萍加入股票交流群組後,再向黃怡萍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投資獲利云云,向黃怡萍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見雲檢偵7637號卷第12頁)。
併辦: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5
陳雅芳
111年1月12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芳互加好友,邀請陳雅芳加入股票交流群组「G台股分享交流群」後,再以投資股票名義,向陳雅芳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10時16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同年月7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20時48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嗣後 陳雅方 僅成功出金52萬元(含上開所匯款項,陳雅芳前後共計匯款359萬5,800元予該詐欺集團,雲檢偵7637號卷第8至9頁)。
併辦: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6
李明展
假藉「 劉清然 」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展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李明展佯稱:介紹渠股票群組進行股票投資等語,向李明展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9時59分、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内(見雲檢偵5170號卷第10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7
劉秀珍
於111年韦2月17日,假藉「 陳芯 語」名義經由臉書與劉秀珍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劉秀珍佯稱:邀渠加入股票群組等語,向劉秀珍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9時20分、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内(見雲檢偵5170號卷第127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8
林芮彤
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芮彤佯稱加入股海濤金群組可進行股票投資等語,向林芮彤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9時49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見雲檢偵7390號卷第11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押物
編
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OPPO手機,0000000000)。
張宸睿
1支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3頁之111年保字第2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張宸睿
1支
3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支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5頁之111年保字第2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4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支
5
其他一般物品( 鄭珩 身分證)。
黃繼彥
1張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7頁之111年保字第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6
其他一般物品( 蔡冠琳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黃繼彥
2張
7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本
8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張
9
其他一般物品(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申請人: 李麗君 、陳律言)。
黃繼彥
2批
10
其他一般物品(束帶)。
黃繼彥
19條
11
電子產品(創見USB隨身碟)。
黃繼彥
1個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9頁之111年保字第2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12
電腦設備(HP筆電)。
黃繼彥
1台
13
電腦設備(ACER筆電,密碼:3037、型號:Z0W)。
黃繼彥
1台
14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鴻智
1支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381頁之111年保字第37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15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50、8697)。
藍國同
1支
16
電子產品(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86668)。
李俊潔
1支
17
其他一般物品(童軍繩)。
曾仲彥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