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壢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運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31日以101年度壢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運信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壢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7,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壢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7,000元,且經合法
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內繳清罰鍰之事實,有本院10
1年度壢秩字第11號裁定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7,000元,
因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計算式:90
0×5=4,500)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