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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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戴俊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5號、第6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戴俊政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貳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戴俊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俊政(下稱被告戴俊政),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發布通緝,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傷害等案件,自113年2月16日起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附卷可稽,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3年2月16日起應予撤銷。
三、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