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莊政潔

張恩綺

被告 洪宥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39元,及其中219,992元,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應回復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請求、捨棄帳務管理費400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辦理短期借款,約定貸款額度1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5萬元,被告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日計息,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週年利率5.5%計算利息,屆期改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依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將原約定貸款額度10萬元變更為40萬元。詎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19,992元、利息2,947元,合計222,93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39元,及其中219,992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書、現金卡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67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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