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莊佳崇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90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8,77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俟104年9月1日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嗣經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登報公告周知
,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交易明
細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