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坤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坤明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古坤明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2年4月17日確定;(二)於101年12月5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三)於102年1月19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2年11月27日確定;(四)於102年2月20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
(五)於102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回溯5日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3年2月25日確定;(六)於102年3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回溯5日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按,受刑人於不同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是各案先後判刑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2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3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
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雖曾就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與受刑人於102年7月6日凌晨零時5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於不同案件中所受刑之宣告,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而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之前,依據前揭說明,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自得與犯罪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之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曾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簡字│102年3│102年4││││3月│第1008號│月13日│月17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102年9│102年10│││毒品罪│3月│年度易字第1408號│月25日│月18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簡字│102年10│102年11│││毒品罪│6月│第4332號│月24日│月27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102年10│102年11│││毒品罪│4月│年度審易字第79號│月8日│月15日│├──┼─────┼────┼──────────┼────┼────┤│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簡字│103年1│103年2│││毒品罪│6月│第5201號│月16日│月25日│├──┼─────┼────┼──────────┼────┼────┤│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簡上字│103年2│103年2│││毒品罪│3月│第439號│月27日│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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