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32、2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趙子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