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吳千羽
吳幸珍 吳幸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9,75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在案,亦經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106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6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
219號假處分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