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認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陳峯益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平日以駕駛貨車賣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十七時十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家慧,自該處出發,往臺北市○○區○○○路○○○號之一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坡北路與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乃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黃燈駕車駛入上開路口,交通號誌乃由黃燈轉紅燈,適 洪慧怡 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步欲通過該路口,陳峯益因閃避不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遂自左側撞上洪慧怡,洪慧怡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腔內裂傷(約零點五公分)、牙齒破裂一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陳峯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慧怡告訴被告陳峯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慧怡已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洪慧怡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 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洪慧怡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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