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耀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耀堂先前(一)於民國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再由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為緩刑宣告撤銷;(二)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再由法務部於105年6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周耀堂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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