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楊宗秦 被告 廖秀湄
陳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秀湄與被告陳宏祥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廖秀湄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98年度執酉字第259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廖秀湄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35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依被告廖秀湄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廖秀湄無財產資料,現亦無所得收入,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資料表各2份為證,堪認為真實。另被告廖秀湄未依約給付其對原告之票款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廖秀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執酉字第259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廖秀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8年度執酉字第259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廖秀湄既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金額未獲清償,則被告廖秀湄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廖秀湄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廖秀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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