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宜烜 相對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相對人即被告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智 相對人即被告 張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均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景祥、李宜烜提起之返還借貸款訴訟,被告為3人,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次查,被告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李宜烜之住所地,雖均非本院轄區,惟被告張景祥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之內,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被告3人之主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職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確有管轄權。
三、被告李宜烜雖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主張本件合意管轄之預定顯失公平,不能適用云云。然如前述,本件縱無兩造於授信契約書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因共同被告張景祥之住所地屬於本院所轄,本院仍有管轄權。其次,新北市與桃園市相鄰,二地往返可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甚多,足見被告李宜烜從其住所地新北市中和區至本院應訊並無困難,況被告李宜烜本人無任何行動不便之情狀,此由民國106年1月25日庭訊可悉,尚無從認為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告李宜烜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為由,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駁回被告李宜烜聲請移送訴訟之裁定,兩造均不得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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