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志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姵妏 等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其對相對人之抵押權就相對人李姵妏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232建號之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然相對人李姵妏、債務人 許聖恩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債務人及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