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林史龍 被告 陳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係自民國10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要求,原告同意續約半年,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到期不再續約,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拖延不遷出交還系爭房屋,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償還積欠之租金,於租賃期間內造成之設施損壞需修復完成歸還原告」,有起訴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建物課稅現值則為新臺幣(下同)32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