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2927號債權人 許宗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珏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係依支票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吳珏佩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3張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支票發票日各為民國106年11月6日、民國107年3月16日、民國107年3月21日,而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皆為107年6月6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三張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吳珏佩,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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