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參伍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參伍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潘素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良好,於同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潘素玲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1月5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因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2案),第2案接續第1案執行,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09號之18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酒精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迄員警於100年
10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5公克)、吸食器2支、酒精燈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素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
㈢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同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潘素玲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1月5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事實欄所稱之第1案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35公克、0.283公克),此有該院101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2支、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6號卷第3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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