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明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子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