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柏玠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1日20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552-EUX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同路與大中一路路口處時,因闖紅燈,而撞及被告所
駕駛當時沿中山高南下往左營左轉車道擬迴轉仁武方向行駛
,為原告之妻 姜佩吟 所有牌照號碼6657-XJ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告之車因而受損,受有下列損害:維
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8,692元、代步費用9,750元、精神
慰撫金21,558元,合計為50,000元。原告已受讓姜佩吟上開
債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
三、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鼎中路南向北外側慢
車至肇事地,....行駛號誌是鼎中路北向南直行箭頭綠燈對
車行向是紅燈過二秒以後才是向左箭頭綠燈」、原告則稱「
肇事前我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南下匝道行駛內側快車道
向左迴轉大中一路往東,至肇事地時我車左前車角與乙部沿
對向鼎中路南向北駛來之重機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大
中一路北向南下匝道為綠燈直行及左轉指示箭頭燈」,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2月16日高市警交五字
第0990030889號函附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警訊筆錄為佐;惟
經本院函詢結果,該路段號誌狀況採「早開三時相號誌管制
方式運作,總週期150秒,第1時相大中路東西向對開65秒
(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此時東往南禁止左轉;第
二時相大中路由澄觀路東往西僅能直行,下高速公路匝道則
直行及保護左轉往鼎中路通行,此時西往東禁止通行,時相
秒數35秒;第三時相鼎中路北往南機車早開7秒;第四時相
鼎中路南北血對開43秒(包括黃燈3秒,全紅2秒)。該路
口號誌全日採同一時制計畫運作,號誌皆依設定時制轉換運
作,..」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0日高市交
管字第0990053865號函足憑,則被告行駛之鼎中路段於綠燈
號誌轉換時,仍持續有4秒黃燈、2秒全紅燈號誌之之時差
,似無可能於鼎中路段綠燈時,大中路為紅燈而2秒後即轉
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訊所述已難認為真實
;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雖因監視器未拍攝燈號
而未便鑑定,惟鑑定委員會亦說明經分析研討從鑑視器觀測
肇事當時,鼎中路往北方向的駕駛人皆停等,僅張車(即被
告之機車)較其他駕駛人約快30秒通過路口,依此可研判張
車有闖紅燈之嫌,有高雄市政府99年6月10日高市府交三字
第0990033704號函可稽;是參以上開各情狀,認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之詞,應堪採信。又原告就
上開主張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上開高
雄市政府99年6月10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33704號鑑定委
員會函等件為證,又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上開主張均應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因未
依號誌指示通行,以至與原告所駕上開車發生擦撞等情均如
上述,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為晴天
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使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原告主
張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系爭小客車雖為訴外人姜佩吟所有,惟原告已受讓姜佩吟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被
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項目包括①原告主張支付修繕費用
187,69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300元、零件費用為12,392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6年10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99年3月3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6個月,而小客
車耐用年限為5年,是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
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5,16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392元÷(5+1)=
2,06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
,即(12,392元-2,065元)×0.2×30/12=5,1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元(12,392元
-5,163元=7,229元),再加上上揭工資費用6,300元後,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529元。②代步費用9,750元:原告
雖主張修車需3日,共需租車代步費用9750元,惟自陳仍未
修車,尚未能提出租車費用證明,且自陳與其妻均在台南南
科上班,公司有提供交通車供員工上下班之用(10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其為領班,下班時搭不到交
通車,惟原告既自陳修車僅需3日,應無不能於該3日內搭
乘交通車上下班之理,況原告之車既尚未修復,是否確需3
日亦不明確,且又未能舉證證明所需交通費用需高達9,75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③精神慰撫金21,558元: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1第項前段亦有
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僅係車輛受損而致財產權受有損害
,並無任何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併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3,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額計算: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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