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 陳明枝
孫誌遠 尤登科 黃新庭 許永財 蔡育陞 李玟慧 李威德 王偉龍 廖清鋒 共同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對人沅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竟不同意聲請人申請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資遣費,且迄今仍不依調解成立之方案給付資遣費,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元)│├────┼──────────┤│陳明枝│152,344│├────┼──────────┤│孫誌遠│106,684│├────┼──────────┤│尤登科│161,144│├────┼──────────┤│黃新庭│197,508│├────┼──────────┤│許永財│165,265│├────┼──────────┤│蔡育陞│182,912│├────┼──────────┤│李玟慧│120,642│├────┼──────────┤│李威德│138,441│├────┼──────────┤│王偉龍│44,279│├────┼──────────┤│廖清鋒│76,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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