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青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青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47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令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林文彬 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
4年6月10日前連帶給付3萬5千元,於104年7月10日前連帶給付3萬5千元,於104年8月10日前連帶給付3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年7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均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有告訴人之104年6月15日之陳報狀、104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按,且受刑人於卷內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限制受話無法接通,無從與之聯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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