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黃 再發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呂竑寯 法定代理人 呂尉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再發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收養呂竑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黃再發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呂尉新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呂竑寯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呂竑寯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生母呂尉新;而收養人黃再發現為被收養人生母呂尉新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參,堪以認定。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之情況,所得收出養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1.收養動機:黃先生屬繼親收養,與被收養童已經共同生活約9年的時間,黃先生對被收養童已視為己出,希望給被收養童一個健全完整的家庭,因此提出收養,收養動機單純。2.家庭支持:黃先生對於被收養童會主動表示關心,且真心接納被收養童將其視為家中的一份子,黃先生的父母及其家人在得知黃先生提出收養之事時,均表示支持且贊同。3.經濟狀況:黃先生收入狀況穩定,對於被收養童日後的生活照顧,足以給予穩定生活。4.親職能力:黃先生對待被收養童如同親生,對於被收養童會表示關心,但因忙於工作的關係,只有假日才能陪伴被收養童,與被收養童的互動較為平淡,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童與黃先生的互動情形,兩人互動自然,且被收養童能在黃先生的面前自由表達自己的意見,關係還算親密。」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7月2日101善嬰字第109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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