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協議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1日為處理原告執有發票人
為協鑫築爐工程公司,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210,000元之支票債務,兩造訂立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自96年9月17日起,每月攤還22,500元迄至210,000
元債務償還之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
部已到期。詎被告竟迄今未付分文,爰係兩造上揭協議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支票
、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在卷足稽,原告上揭主張即非子虛;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