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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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浩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正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 劉智文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竟以徒手發動本案機車之方式,竊得前揭機車逃逸,嗣因本案機車故障停放在路旁,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予保管人劉智文)。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正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被害人劉智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黎智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截圖共18張(見偵查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2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獲取交通工具代步使用之動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本案機車之時間、騎乘之距離非長,即因本案機車故障而經警員上前盤查後查獲,且本案機車經扣案後已發還予受任保管本案機車之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致之損害已經降低;並考量被告於犯案時甫滿18歲,此前並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並陳明不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之請求(見偵查卷第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經警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