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燈洲
張家綾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6、42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呈請呈請」之記載,更正為「呈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文前補充:按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1千元』更正為『3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3萬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在前之告訴人乙○○為其後提起告訴之 順興行 即 劉明華 (獨資商號)之配偶,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乙○○於被告2人行為日(民國106年5月17日)後之6個月內即106年7月4日具狀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已具獨立告訴之效果,故其告訴合法。辯護人主張乙○○應僅係告發人,而被害人順興行即劉明華迄至108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是其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期間等語,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渠 等2人因不滿告訴人乙○○實際負責、管理之順興行未向被告丙○○經營之公司購米,即惡意透過媒體中傷順興行名譽,其犯罪動機與手段誠值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乙○○與順興行名譽損失程度、渠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46號108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係夫妻,丙○○亦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振順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振順公 司)實際負責人,而碾製「紅糯米」、「黑糯米」等農產品以銷售,為振順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乙○○則係址設花蓮縣○○市○○街○○號1樓之順興行即劉明華(下稱順興行)之實際負責人,以米食油粉類飼料雜糧糖批發及零售,為順興行之營業項目,順興行前向振順公司購買散裝「紅糯米」、「黑糯米」等農產品,再行包裝後以順興行名義在花蓮地區銷售已有多年,惟至民國106年4月間,丙○○因不滿乙○○未再續購振順公司碾製之「紅糯米」、「黑糯米」等農產品,致振順公司損失不眥,見端午民俗節日將至,為影響順興行之米糧產品銷售,明知民眾對於國產米混摻進口米之「混充米」非常反感且為法所不許,復明知部分檢驗機關之試驗報告,對於未在基因圖譜庫之稻米品種,僅會記載「未知品種」,而此記載並非表示該「未知品種」即係進口低價米,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8日上午9時7分、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之統進聯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市招為壽豐農會超級市場)及花蓮縣○○鄉○○路○段○號1樓之五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招為統冠聯合生鮮超級市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90元之代價,購買1.38公斤裝、外包裝印有「順」字樣之順興行「長糯米」各2包,並於同年5月9日由甲○○將上開4包糯米其中之1包開拆後,另行以夾鏈袋盛裝方式,寄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以3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該所試驗上開糯米之品種(DNA)鑑別,該所人員即自該上開夾鏈袋中抽取40粒米粒進行試驗,俟同年5月16日後之某時,丙○○、甲○○2人收到上開糯米之「委託試驗報告書」(結果為:含台中秈糯1號34粒及未知品種6粒)後,即由丙○○於同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許,聯繫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記者,前往渠等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進行採訪,嗣相關記者到場後,甲○○即向之指摘、傳述「我在月初的時候,到花蓮去,出去玩,然後因為媒體常常在報導說我們花東的地方,就好山好水出好米,想說這邊的稻米一定是相當好吃,啊由於我們端午節要到了,所以我就到當地,就壽豐鄉和吉安鄉的統冠超市,買了4包米,然後回來,準備想說,我隔天回來的時候,準備要來包粽子,那因為我在包粽子之前呢,我必須要拆開,那拆開的時候就聞到一股濃濃的味道,就想說這奇怪的味道還蠻奇怪的,想說那沒關係,那我還是煮看看好了,沒想到還真的是有問題」、「嗯,就是一股,就是濃濃酸酸的味道,我也沒有辦法去形容那個奇怪的味道,然後想說沒關係我還是煮看看好了,煮熟之後呢,又發現它的口感又還蠻奇怪,感覺就像是說2種不同的米混合的感覺,一開始想說是不是因為新舊米的關係,然後因為畢竟我不是專業人士,所以我就拿到了我們附近的米行,去請米店的老闆幫我看看這到底是什麼米,然後沒想到這個老闆就跟我講這不是台灣米喔,這應該是有混充到我們的越南米、進口的米,當下我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明明包裝上面就寫著台灣米啊,怎麼是說還有進口的,所以呢我為了要求一個真相,所以我就送驗到我們的新竹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我想去要求一個真相」、「我花了1萬6,因為他跟我講說必須要一個禮拜,所以呢,我大概是在昨天,昨天他們寄出,我今天收到的」、「他跟我說,上面34顆是我們台灣的,然後有6顆是不知名品種的」、「代表說這真的是一個混充米」等不實言論,並出示上開外包裝為順興行「長糯米」之糯米、購買上開糯米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委託試驗報告書」予記者觀覽、攝影,致自由時報等媒體記者分別以文字、聲音、影像作成報導,利用不知情之媒體記者以文字、聲音、影像散布足以毀損順興行名譽之事。
二、案經順興行委由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1.被告丙○○坦承自伊父││││親開始經營碾米廠,從事││││碾米機械組裝已有20餘││││年經驗,現與農民契作,││││生產「黑糯米」,知道法││││律規定國產米不得混摻進││││口米販賣之事實。2.坦││││承之前即認識告訴代理人││││乙○○,對方曾向伊買米││││,為其客戶,於106年││││間因順興行未再向伊買米││││,讓伊損失很多之事實;││││惟隨即翻異前詞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代理人乙○○││││與振順公司關係為何,振││││順公司負責人係伊母親,││││不知乙○○未再向振順公││││司買米之原因云云。3.││││坦承係伊要被告甲○○將││││順興行之糯米送驗,食品││││工業研究所試驗報告寄來││││當天伊即看到報告,上面││││寫有「未知品種六粒」,││││看到後想到之前雲林 張農 ││││產加工廠的新聞,因含有││││「未知品種」,後來經農││││糧署檢驗是進口米被裁罰││││,認「未知品種」即係進││││口米,僅係伊夫妻懷疑而││││已,伊無法僅憑糯米外觀││││判斷係何國生產之糯米,││││需經專業機關作DNA認││││定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半路出師,不瞭解臺灣有││││幾種稻米品種,不知田間││││稻米會有基因交雜狀況,││││係被告甲○○送驗糯米,││││雖有看過雲林張農產加工││││廠的新聞,但事後伊也不││││以為意,只是建議被告張││││家綾送驗云云。4.坦承││││於108年5月17日收││││到食品工業研究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後,隨於翌(││││18)日由伊將被告甲○○││││繕打之陳情(檢舉)書及││││2包未拆封之順興行「長││││糯米」,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承辦人員,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受農糧署承辦人員訪查,││││檢舉順興行之「長糯米」││││疑似摻混進口越南糯米之││││事實。惟辯稱:記者係被││││告甲○○找來伊等住處,││││不知道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 陳冠 備,至伊住處作何││││事,僅看到被告甲○○與││││證人 陳冠備 拿米與報告在││││談事情,係事後被告張家││││綾告知接受記者採訪之事││││,本件均是被告甲○○一││││人自行決定,伊很忙云云││││。│├──┼───────────┼────────────┤│2│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甲○○坦承自98││││年間與被告丙○○結婚時││││,被告丙○○即從事碾米││││及碾米機械維修工作之事││││實。2.坦承於106年5││││月8日,與被告丙○○││││同至花蓮地區購買順興行││││生產之「長糯米」4包││││,與被告丙○○及婆婆3││││人討論後,因先前伊等有││││送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米││││含量之經驗,遂將順興行││││之「長糯米」送食品工業││││研究所試驗,係伊有意讓││││記者知道順興行之「長糯││││米」中試驗出「未知品種││││」,相關過程被告丙○○││││均知道,也經過討論,向││││記者披露此事前,有詢問││││過食品工業研究所為何「││││委託試驗報告書」上寫有││││「未知品種」,食品工業││││研究所人員回答係食品工││││業研究所沒有圖庫,且係││││先向記者披露後,才向農││││糧署檢舉;並坦承伊等碾││││製之「黑糯米」會雜交到││││白米,這樣就會不純正,││││交雜的情形跟品種很多之││││事實。惟辯稱:伊拆開順││││興行之「長糯米」後,發││││現有藥水味,拿去給市區││││米行人員看,對方覺得該││││糯米沒有很純、偏黃,才││││將糯米送驗;伊僅向記者││││表示順興行之長糯米「懷││││疑有參雜進口米」,認為││││含有順興行之糯米含有「││││未知品種」品種,是不純││││正的,伊覺得「純正」就││││是要全部同一品種,不能││││有未知品種,但伊無法保││││證伊等碾製之「黑糯米」││││品種均為同一品種云云。│├──┼───────────┼────────────┤│3│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陳冠│1.證明係被告丙○○於│││備經具結之證述│106年5月17日上午││││,以電話聯絡稱:「記者││││我這邊有個新聞可以給你││││採訪,我去花蓮買米要包││││粽子,米買回來有怪味道││││,我有送去檢驗」等語,││││證人陳冠備始依約前往採││││訪且其於採訪本件新聞前││││,僅與被告丙○○有一面││││之緣,並不認識被告張家││││綾之事實。2.證明證人││││陳冠備到場採訪時,被告││││2人均有對其陳述:「買││││到一包有酸味的米,去作││││檢驗,然後有進口米」、││││「有藥水味」並提到這樣││││是違法的,且質疑所購糯││││米係混充米之事實。3.││││證人陳冠備在採訪本件新││││聞前並不知臺灣不允許混││││充米銷售,係事後向農糧││││署詢問始知產品包裝如標││││示臺灣,內容物即須含││││100%臺灣米之事實。4.││││證明係農糧署人員去電告││││知證人陳冠備,順興行糯││││米內含之「不知名品種」││││,經試驗後,係雜交而非││││進口米,伊因此再發一篇││││平衡報導,被告2人並││││未要伊再做報導之事實│├──┼───────────┼────────────┤│5│證人即農糧署糧食產業組│1.證明本件係被告丙○○│││糧食管理科視察 郭子建 經│持陳情書及未拆封之「順│││具結之證述│興行糯米」2包至農糧││││署檢舉,由證人郭子建負││││責受理之事實。2.證明││││食品工業研究所試驗報告││││上所載「未知品種」,係││││指不在該所基因資料庫之││││品種,無法確認品種,故││││載「未知品種」,但「未││││知品種」並非即是外來品││││種,有可能為田間變異,││││基因性別發生差異,但仍││││為臺灣品種,不能因載「││││未知品種」即認係外來進││││口之事實。3.證明依糧││││食管理法,品種並非應標││││示事項,而一般市售米,││││通常會混合不同品種米種││││,但只要產地為同一地點││││即可,如有標示品種,其││││含量即要達80%之事實。││││4.證明從事糧業之人均││││知,進口稻米不得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此為糧食││││界之紅線,不得碰觸,且││││為消費者所不能接受之事││││實。5.證明順興行所銷││││售及其上游供應商之糯米││││,經試驗結果為國產米之││││事實。│├──┼───────────┼────────────┤│4│證人陳冠備所提採訪錄影│1.證明被告甲○○有於上│││光碟1片、臺灣花蓮地│開時地為上開言論內容,│││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且經由報紙、網路、電視│││代理人乙○○所提106│台公開散布,而依被告張│││年5月18日自由時報│ 嘉綾 前後言論內容,可知│││生活新聞A12報導1張│被告甲○○意在影射告訴│││、同年5月17日蘋果│人銷售之糯米含有「混充│││日報網路新聞、同年5│米」、「越南米」「進口│││月18日自由時報網路新│米」等不實言論,並出示│││聞、民視北部東部新聞、│所購順興行糯米予記者拍│││台視社會新聞影音、│照,而花蓮地區之記者因│││tvbs新聞報導、公視新│此訊息,前往告訴人之營│││聞網網路列印資料各1│業地點採訪,亦作成報導│││份及被告2人所提之行│公開之事實。2.證明被│││政院全球資訊網104年│告2人於向記者批露順│││7月13日消費資(警)│興行之糯米「委託試驗報│││訊網路訊息列印資料。│告書」前,即知該「未知││││品種」僅係食品工業研究││││所,未有該品種之基因圖││││庫,致未能比對,並非代││││表該試驗之糯米即為「進││││口米」、「越南米」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㈠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
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1)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2)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亦應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為之證明,始能免責。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丙○○邀約證人陳冠備至渠等住處,由被告甲○○接受採訪後,相關媒體記者分別以文字、聲音、影像作成報導,使大眾均得共見共聞,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來得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依被告2人前揭所辯,可知其等於106年5月17日月28日,向記者為上開言論內容時,主要依據為上開「委託試驗報告書」結果欄上載有「含台中秈糯1號34粒及未知品種6粒」,然查:
㈡被告丙○○、 張嘉綾 夫妻2人, 於渠 等家族經營之碾米廠
工作繁忙至證人陳冠備來訪,被告丙○○均無暇接待之際,仍全家進行5月6、7日在高雄,8日自花蓮返回彰化之3天國內旅遊,所為何來,不言自明,且明知花蓮地區並未有大面積種植糯米情形,僅光復、里地區之小農有耕作生產,仍自花蓮地區之連鎖超商購買與渠等互有交易往來之順興行自行分裝銷售之「長糯米」,欲於端午節前包粽過節,設若被告丙○○、張嘉綾夫妻2人非因當下銷售「紅糯米」、「黑糯米」遭拒,致心生怨懟,欲以「雲林張農產加工廠」混米銷售事件與順興行進行連結,實因慕名花蓮地區生產之糯米而來,儘可直接向花蓮里、光復之農會、小農等直接購買以饗或路經花蓮市時向告訴人順興行購買,何需自彰化行抵花蓮縣里鎮、光復鄉不入,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連鎖超市購買2包「順興行」長糯米後,再繞路進吉安鄉之同連鎖超市購買告訴人順興行之糯米,況花東地區之山清水秀孰人不知,豈是2天不到之行程可以覽勝,又依現今臺灣物流之便利,花東好米彈指間即可自網路購得,何需於渠等幾近「專程路過」,購入此等彰化地區本即豐產質優且盛名在外之糯米產品。是被告2人所辯:係因媒體報導花東縱谷風景優美,空氣新鮮,水質純淨,又無汙染,因此深信此地所種植的稻米一定相當好吃等語。純屬在媒體前鋪陳其後故事之話語,不能置信。
㈢再者,被告甲○○於返家拆封、烹調「順興行」糯米時,聞
到「農藥味」、「藥水味」後,與被告丙○○討論之結果,並非將該糯米送交政府農業、衛生主管機關檢驗是否含有「化學藥劑」殘留,以釐清所稱之「食安」問題,反僅依一不知姓名、地址,開設米店之「友人」所述,即花費被告丙○○所不知、被告張嘉綾所稱之1萬6,000元,實則為3萬2,000元之檢驗費用,自行將該等糯米送交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別與「農藥」、「藥水」完全無關之「基因」,甚於收受「委託試驗報告書」後,經詢問食品工業研究所已知該「未知品種」,僅係該研究所未有該「未知品種」之基因圖庫,致未能比對;復無視渠等所依憑之行政農委會農糧署於
104年7月13日發布之消費資(警)訊,所載「針對同年6月10日該署中區及北區分署分別至張農產及 嘉禾 抽檢「尖糯米」及「圓糯米」二項產品。經過將採樣米送往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驗品種DNA,6月18日檢驗結果出爐,於嘉禾抽檢之「尖糯米」及「圓糯米」產品,均含有國逕以渠等主觀預設,將「越南米」等於「汙染」;「未知品種」即等於「進口米」之謬,以順興行所販賣之長糯米係越南混摻米不實言論,向不知情之記者具體指摘,進而由該記者在所屬媒體公開散布,難認其等係「善意發表言論」㈣另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半路出師,沒有深入研究,不知道田間稻米有基因交雜狀況,伊等看到委託試驗報告書上「未知品種六粒」後,即想到雲林張農產加工廠的新聞,但所有事情均係被告甲○○所為等語,惟「黑糯米」由於其花青素基因會藉由花粉散佈其他農田,影響白米的純淨,以避免影響公糧收購,此為國內糧政單位多不鼓勵種植有色米之原因,被告丙○○長年與小農契作收購「紅糯米」、「黑糯米」碾製以銷售,對此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且若被告丙○○真無誹謗故意,依其身為碾米業者,雖僅碾製「紅糯米」、「黑糯米」以銷售,然應非全般不識上游種植稻米之農民及下游銷售之米糧行,針對「未知品種六粒」之疑慮,只需片刻時間詢問,即可明瞭原因,甚可自行具名送由主管機關詳查,何需泛稱維護「食安」,隱身幕後,杜撰出與證人陳冠備熟識,係證人陳冠備串門偶遇,以不能證明真實存在之米行業者所述及援引上開試驗報告書為據,在渠等均僅在「懷疑」之狀況下,由被告甲○○出面以家庭主婦之身分作上開陳述,是被告2人上開所進行者,並非合理查證,而係故為不查證,被告丙○○辯稱:完全不知情;被告甲○○辯稱:伊係衝動、疏失所致等情,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所指「信
用」,係專指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即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疇;又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20年院字第
534號解釋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所誹謗者,實為告訴人即順興行實際負責人乙○○之名譽。綜此,上開由被告甲○○向記者所為之陳述內容,已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順興行即乙○○名譽之事實,被告2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且均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又未盡合理查證,即驟然將其等個人預設臆測之事,透過記者在報紙、網路、電視台公開散布,因而毀損告訴人名譽,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陳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