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愛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愛華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前飼養土狗1隻,其本應注意將狗栓妥,竟疏未注意放任土狗在街道自由行動,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 曾瑞美 行經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前,土狗即咬住告訴人曾瑞美之右腳小腿,致告訴人曾瑞美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該土狗隨即跑回被告謝愛華上開住處內。因認被告謝愛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愛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曾瑞美業 於103年3月14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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