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原告 何佳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泳進
被告 黃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等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泳進新臺幣236,8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儒新臺幣63,3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品辰新臺幣150,7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佩蓉新臺幣31,8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凌晨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51.7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肇事車輛前方同向同車道有原告何泳進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何佩蓉、長女即原告林品辰,及其姊即原告何佳儒行經該處,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遭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因該撞擊失控打滑,再與行駛在同向中線車道由訴外人 張世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外側護欄。致何泳進受有左下肋挫傷、右額撕裂傷、右膝蓋挫傷、右眉撕裂傷約2.5公分、胸壁、四肢多處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林品辰受有右側肩膀、左手挫傷、右腳拇趾骨折、右第一趾骨骨折、雙側肩部、胸壁及右手挫傷、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何佩蓉受有右手腕擦傷及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何佳儒受有右小腿挫傷、肩胛間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小腿前瘀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
㈡何泳進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780元、交通費1,205元、不能工作損失40,744元、車輛維修費用951,46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㈢何佳儒因此受有醫療費3,320元、不能工作損失4,3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㈣林品辰因此受有醫療費2,06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
㈤何佩蓉因此受有醫療費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泳進4,00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儒3,00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品辰、何佩蓉5,01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等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渠 等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中醫診所收據1紙、原野髮廊匯入金額之交易明細表、單位出勤記錄明細表、獎金印領清冊、薪資明細為證(桃簡卷42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18至41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何泳進部分:
⑴醫療費用:得請求8,780元。
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何泳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780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台新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桃簡卷88至96頁),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總額僅有3,510元,何泳進亦表明除上開單據外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桃簡卷133頁),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何泳進對其餘醫療費之支出,已無庸舉證,即就此部分,何泳進得請求8,780元。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得請求95,147元。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②經查,何泳進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51,469元,且上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桃簡卷133頁反面),故均應依前開說明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乃97年1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9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95,147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5,147元。
⑶交通費部分:得請求785元
①何泳進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1,205元,僅提出總院為1,105元之交通費用單據,然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應認何泳進確有交通費1,205元之支出。
②然觀何泳進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中,有2次前往臺中地方法院係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另有一次前往收驚,此部分費用總計420元。上開旅次均非因系爭事故所直接造成,應認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泳進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故何泳進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78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33,501元。
①何泳進主張其在環保局任職,因本件事故受傷有39日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0,744元。並提出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桃簡卷94頁)。
②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何泳進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0月23日前往門診治療,並有醫師囑言「宜休養6週」,故何泳進主張自己有39日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③惟依何泳進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月薪為25,769元(桃簡卷58頁),折算每日薪資為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何泳進對此並無爭執(桃簡卷133頁反面),故其3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3,501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0元。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何泳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右眉傷口、右眉撕裂傷2.5公分、胸壁、四肢多處挫傷、左下肋挫傷、右額撕裂傷、右膝擦挫傷,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何泳進所受傷勢,何泳進與被告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何泳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為適當。
⑺綜上,何泳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38,2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147元+交通費用785元+薪資損失33,50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38,213元)。
⒉何佳儒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得請求3,320元。
何佳儒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320元,並提出台新醫院、李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桃簡卷108至109頁)。被告對何佳儒之主張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何佳儒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320元,應屬可採。
⑵車輛拖吊費用:得請求6,250元。
何佳儒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25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桃簡卷110頁),堪信屬實,故其此節主張當屬可採。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4,360元。
何佳儒主張其於原野髮廊擔任美髮師,日薪為2,18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2日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4,360元一節,業已提出李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桃簡卷46、47頁)。何佳儒經醫師診斷後囑言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桃簡卷46頁),應認何佳儒主張自己有2日不能工作尚屬可採。而何佳儒於審理時稱美髮師工作沒有固定底薪,有客人時才有抽成,故每月薪水數額均不同等語(桃簡卷134頁)。本院審酌何佳儒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日薪2,180元,此有何佳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其請求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60元,應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元。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何佳儒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肩胛間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小腿前瘀傷,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何佳儒所受傷勢,暨何佳儒與被告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過高,應酌減為50,000方為適當。
⑸綜上,何佳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59,5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0元+拖吊費用6,250元+薪資損失4,3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3,930元)。
⒊林品辰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得請求2,060元。
林品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06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台新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桃簡卷100至106頁),經本院核算無訛,故林品辰請求醫療費總支出金額2,060元,應屬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林品辰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左手挫傷、右腳拇指骨折、右第一趾骨骨折、雙側肩部、胸壁、右手挫傷,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而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林品辰所受傷勢,暨林品辰與被告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過高,應酌減為150,000為適當。
⑶綜上,林品辰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52,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2,060元)。
⒌何佩蓉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得請求3,200元。
何佩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200元,業據提出台新醫院、李綜合醫院、鄧博士藥局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桃簡卷118至123頁),經本院核算無訛,故何佩蓉請求醫療費總支出金額3,200元,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元。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何佩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擦傷、右前臂挫擦傷,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何佩蓉所受傷勢,暨何佩蓉與被告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過高,應酌減為30,000為適當。
⑶綜上,何佩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33,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200元)。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何佳儒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550元;何泳進、林品辰及何佩蓉則共同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3,971元,並主張3人平分上開保險金(桃簡卷135頁),則依上開說明,各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⑴何泳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890元(計算式:238,213-1,323=236,890)。
⑵何佳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380元(計算式:63,930-550=59,020)。
⑶林品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736元(計算式:152,060-1,324=150,736)。
⑷何佩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76元(計算式:33,200-1,324=31,876)。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