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