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大明 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佩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映辰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寶福
陳 邱美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大明、黃佩蓉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1日收養陳映辰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大明(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黃佩蓉(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陳映辰(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慧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母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陳寶福、陳邱美英之同意,於民國100年9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李大明、黃佩蓉共同收養陳映辰為養女,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李大明、黃佩蓉為夫妻,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陳慧真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陳寶福、陳邱美英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母之生母兼生父代理人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收養人部分,綜合評估結果,李姓夫妻婚後便想擁有孩子,然隨著時間流逝,均未能有擁有親生子,遂於黃母建議下,接受以收養方式獲得孩子,並透過黃母朋友得知出養人有意出養,便於 陳小妹 出生18天後帶回照顧,並辦理收養手續。評估李姓夫妻經濟、婚姻穩定,健康及素行良好,照顧及教養觀念實屬正向,身世告知態度尚可,尋親態度保守。基於李姓夫婦多年來均渴望擁有孩子,並為人父母,且以客觀條件觀之,他們應能提供陳小妹良好之生活、就業環境,使陳小妹能於安穩之環境中成長,因此於有出養必要性下,建議李大明、黃佩蓉二人適合收養陳映辰小妹。」、「關於被收養人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為在學之高中生,除未婚生子外,本身也尚未成年,無法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來臨也非原生家庭所接納,況被收養人生父早已不相往來,日後於成長階段有諸多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背景,出養為原生家庭不得已之選擇。請鈞院參酌另一方訪視結果及相關資料,為兒童福利做最佳之裁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1762295號函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及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0年10月28日南縣童心園(養聲)字第1002103號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同意出養,因為我還在就學沒有經濟能力扶養小孩,家人也沒有辦法協助照顧,我現在住在家裡,我也擔心爸爸有時候心情不好會對孩子造成影響,我問過生父,他表示他也無法照顧孩子。其實我很愛這孩子,如果我的能力可以,我會留下來自己照顧,只是因為我現在年紀很小,且經濟上有困難,我考量各方面因素,才決定讓孩子出養,我希望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顧,在一個經濟上及很愛他的家庭中長大。我第一次見到收養人的時候,我也很認真的觀察他們,發現他們除了在社會經濟上有相當歷練外,也感覺的到他們很愛孩子,所以我才會放心把孩子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
100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綜合以觀,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未成年,復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亦乏穩定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